(2014)北法执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北海龙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人民政府购销梢原木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海龙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北法执字第114号申请执行人:北海龙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河南路东侧、北部湾以北原高德镇政府办公楼附楼一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邹曼龙,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法定代表人:吴扬伟,该政府镇长。因被执行人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人民政府拒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1998)北经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申请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09)北执一查字第4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北海龙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执行了被执行人78万元,后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北海龙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2月23日就本案的剩余债权自愿达成履行金额为50万元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该款付到本院,就视为全部履行本案的债务。被执行人于次日将该款付到本院。本院依法将该款支付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据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已了结,本案作执行结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1998)北经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暨(2014)北执法字第114号执行案件全部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敬兴审判员 黄志宇审判员 李建威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金利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7.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