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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廊坊市农林科学院与廊坊天成英才双语婴幼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市农林科学院,廊坊天成英才双语婴幼园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初字第2142号原告廊坊市农林科学院。委托代理人王文礼,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劳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廊坊天成英才双语婴幼园。委托代理人李福清,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廊坊市农林科学院诉被告廊坊天成英才双语婴幼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农林科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礼、被告廊坊天成英才双语婴幼园的法定代表人商晓红及委托代理人李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廊坊市农林科学院诉称,原、被告因房屋租赁纠纷于2013年11月向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房屋租赁费,并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后转入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支付了房屋租赁费40万元、取暖费10万元、违约金及拖欠的利息14.36元。但未能按判决结果立即将房屋退还给原告,而继续使用,致使产生了新的费用。经双方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但被告仍不按保证书履行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房租费543600元、取暖费37500元。被告廊坊天成英才双语婴幼园辩称,被告所签的《保证书》是原告起草的,其内容显失公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存在重大误解,故该《保证书》应予以撤销。我们要求按年租金39万元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取暖费数额予以认可。原告擅自与第三方签订租赁合同,侵害了被告教职员及孩子的合法权益,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29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10年。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将2005年的租金一次性交清,以后每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上交当年的租金。拖欠房租累计3个月以上,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双方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从2009年起每年在供暖前按当年供暖收费标准向原告缴纳供暖费用。所租赁房屋供暖费用由原告方通过财政专户向供热企业直接缴纳。2013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写明“被告欠原告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房租肆拾万元及取暖费壹拾万元,共计伍拾万元。保证于2013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却未履行。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向我院起诉,经我院审理,作出判决:“解除原告、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所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取暖费50万元及违约金”。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了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我院及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上载明“原租用农科院办公楼,已由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年1月6日解除协议,此案正在执行当中,因我方(被告)原因,暂不能退房,就此本人郑重承诺,2014年9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房屋租赁费陆拾万元(60万元),如不按时付清,廊坊市农林科学院可即时收回房屋,本人无条件配合。水暖电及相关费用由本人另行支付。2014年12月31日24时前,天成幼儿园自动搬出市农科院办公楼内的全部物品,过期不搬损失自负,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于2014年9月2、3、4日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20万元,尚欠40万元未付。另查明,2014年度原告支付了11月15日至12月31日的取暖费37500元,按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此款。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3)广民初字第2574号民事判决书、保证书、取暖费收据、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合同、产权档案复印件、退园收据及庭审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经我院判决予以解除,被告交还所租赁的房屋。该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因被告原因,暂不能退房。为此,被告同意给付原告继续使用期间的租赁费用,并向我院及原告书写了《保证书》,且也已交纳了部分费用,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辩称对该《保证书》存在重大误解,其内容显失公平,要求予以撤销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使用期间的租赁费用及取暖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廊坊天成英才双语婴幼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廊坊市农林科学院房屋租赁费40万元、取暖费3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长  冯学森审判员  陈久波审判员  张晓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逯丽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