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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枣民五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梁美娟与高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涛,梁美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民五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涛,枣庄市薛城区交通局职工,(汽车站院内南侧)。委托代理人:高明,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之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美娟,济南梁氏物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李纬华,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涛因与被上诉人梁美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3)薛民初字第2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梁美娟(乙方)和高涛(甲方)签订《转让合同协议书》一份,载明“经甲方和乙方友好协商,甲方把御园福邸工程转让给乙方施工,乙方向甲方交纳转让金300万元整,甲方负责把合同变更完成后,先交150万元整,剩余部分在2011年4月28日前再付50万元整,最后部分不包括甲方垫付的保证金200万元在正负零完成后一次性付清,甲方把保证金条退还给乙方,超期按每天除银行利率外加罚欠数的3%。在乙方交接时把甲方所剩材料一次性付清,投资的款项、配电设施及道路院路及办公服务器(指甲方已投资),经双方认可后在10日内付清,超期每天加罚欠款的3%,正常施工后对于工程的质量进度及其他业务,甲方概不负责”。2011年4月16日,梁美娟通过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向高涛转账20万元。2011年4月16日,梁美娟代表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枣庄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华宇·御园福邸”,工程内容为1-8#楼及商铺、地下车库土建及安装。2011年4月16日,济南梁氏物资有限公司向枣庄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200万元转账支票一张,因种种原因,该支票未兑付。2011年4月22日,枣庄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为由,向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送达了书面告知函,告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2013年6月28日,梁美娟因与高涛的纠纷向薛城区公安分局报案,公安机关对梁美娟和叶付稳、张裕宝、陈孝举作了询问笔录。陈孝举的询问笔录显示,2011年下半年梁美娟向高涛催要过该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梁美娟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表、民事判决书、高涛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转账支票、告知函、转让合同协议书、原审法院调取的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梁美娟、高涛签订的《转让合同协议书》,因双方均系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且高涛当庭也认可未取得御园福邸工程的所有权,故该合同系无效合同。高涛依据该协议收取的转让金20万元应予以返还。关于梁美娟主张的返还转让金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高涛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通过2013年6月28日薛城公安分局对陈孝举的询问笔录显示,2011年下半年梁美娟曾向高涛催要该款,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高涛辩称20万元系居间费用,并非施工保证金,原审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居间合同,梁美娟也未向高涛支付双方约定或认可的居间费用,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万元包含在300万元转让金中,故原审不采信高涛的该项辩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高涛返还梁美娟转让金2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梁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高涛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诉人高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高涛与梁美娟之间所签协议实质为一份居间合同,梁美娟支付的20万元系居间费而非转让款。原审以陈孝举的证言内容认定梁美娟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梁美娟答辩称,高涛上诉所称居间合同子虚乌有,双方之间协议为转让协议,20万元系工程转让费而不是居间费。梁美娟主张的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梁美娟、高涛签订的《转让合同协议书》,既无居间合同之名,内容亦不具有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高涛上诉主张该合同为居间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关于合同类型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采纳高涛所持梁美娟所付20万元系居间费而非转让款的意见。双方之间转让协议无效,且有证据证明梁美娟向高涛催要款项,故原审未采纳高涛关于梁美娟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亦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高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支持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高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林泰审判员  杜 磊审判员  朱海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