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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桐民初字第3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桐乡市北极熊裘皮制品有限公司与桐乡市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北极熊裘皮制品有限公司,桐乡市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民初字第3310号原告:桐乡市北极熊裘皮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顺。委托代理人:汤尚义、张桔(实习)。被告:桐乡市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玉梅。原告桐乡市北极熊裘皮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市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多收取的物业管理费61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桐乡市锦绣家园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被告为桐乡市崇福镇世纪大道合众锦绣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期限为2011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预交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687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退出上述小区结束物业管理服务。本院认为:被告预收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实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仅至2013年11月5日,被告未能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应予退还原告。本院确定每月服务费为557.25元(6687元/年÷12月/年),每日物业服务费为18.58元(557.25元/月÷30日/月),已提供的物业管理期间服务费计650.15元(557.25元+18.58元/日×5日),余款6036.85元(6687元-650.15元)应予退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桐乡市北极熊裘皮制品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036.85元;二、驳回原告桐乡市北极熊裘皮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桐乡市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盛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