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民初字第06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徐曌与吴大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曌,吴大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6153号原告徐曌,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就业服务管理局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曹阳,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大立,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第二十八中学教师,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徐曌与被告吴大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晓敏、人民陪审员冼玉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曌的委托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大立经本院于2014年10月1日在《重庆晚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公告期限届满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裁定:冻结被告吴大立存款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曌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吴大立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定于2014年5月10日归还,还款期满后,被告不予归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大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6万元。被告吴大立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的本金是30万元,但是并没有约定6万元的利息。被告现在资金困难,无法一次还款,希望分期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吴大立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吴大立(先生)于2014年3月11日从徐曌(先生/女士)处借到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整,定于2014年5月10日一次性归还。逾期不还,将按借款的120%赔偿。并且徐曌(先生/女士)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被告逾期还款,按借条中的约定应支付36万元,其中30万元为本金,6万元为利息;被告表示借条中约定的赔偿标准过高,且未约定为利息;原告表示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开庭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6万元,是合理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徐曌与被告吴大立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真实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定时间还款。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已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要求的6万元利息,因原告是依据借条约定提出此项请求,其性质应为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借条中约定的该损失为“逾期不还”才会产生,因此,应从被告逾期之日即2014年5月11日起开始起算,结合原告陈述计算至开庭之日,因此该资金占用损失应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1月4日,对于原告请求中超出该金额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大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徐曌借款3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1月4日止。二、驳回原告徐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曌负担225元,被告吴大立负担8895元,被告吴大立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徐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郝 爽代理审判员 马晓敏人民陪审员 冼玉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尚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