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刘本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76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7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5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冷刚、孟林,重庆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同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冷刚、孟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5日22时许,在本市渝中区十八梯综合大楼B栋7-8内将两小包净重共计1.6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小包净重0.42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杜某,获毒资600元后被民警捉获。随后公安机关从其房间内查获一小包净重0.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七颗净重共计0.6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当庭举示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片剂2.08克给杜某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公安机关在其房间内另查获甲基苯丙胺及片剂1.59克的事实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5日22时许,在本市渝中区十八梯综合大楼B栋7-8内将两小包净重共计1.6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和一小包净重0.42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杜某,获毒资600元后被民警捉获。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鉴定委托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存根、户籍材料,证人杜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现场封存笔录、提取笔录、提取后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2.08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公安机关从刘某某房间内另查获甲基苯丙胺及片剂1.59克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二、对被告人刘某某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2.08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坤霖人民陪审员 杨仕文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