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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黄时添,江西鄱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某,男。原告李某诉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时添、被告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农历10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结婚,2004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欧阳红(化名);于2011年10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欧阳玉(化名)。2007年在芦田乡阳家村兴建三层楼房一幢。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现于2014年10月开始分居,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欧某辩称,原、被告过去吵架是事实,但夫妻之间吵架的很多,不可能因为吵架而离婚。现被告向法庭保证今后多谦让原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农历10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结婚,2004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欧阳红;于2011年10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欧阳玉。2007年在芦田乡阳家村兴建三层楼房一幢。原、被告婚后有时因家庭琐事吵架。2014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后开始分居,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两人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二个子女,仅在2014年10月因家庭琐事吵架后开始分居,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