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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2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丁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丁晨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2445号原告蒋某某,男,汉族,1964年5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严新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晨,女,汉族,1971年10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涂咏毛,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丁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剑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新海,被告丁晨的委托代理人涂咏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12年7月31日7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本市光华路时,撞到正常驾驶电动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200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283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医疗费主张228元、放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的主张。被告丁晨辩称,1、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7时5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车在本市光华路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以下简称交管局二大队)于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南京南华骨科医院,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于2012年8月2日行右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8月21日,原告出院。2013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入住南京南华骨科医院行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术,2013年10月30日,原告出院。另查明,2011年11月27日,原告因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伴皮肤软组织挫伤入住南京南华骨科医院治疗,并于2011年12月2日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1年12月17日,原告出院。2013年3月6日,原告再次入住南京南华骨科医院行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术,2013年3月15日,原告出院。2014年1月22日,原告申请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3月12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蒋某某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蒋某某误工期限以总计480日为宜。3、被鉴定人蒋某某护理期限以总计180日为宜。4、被鉴定人蒋某某营养期限以总计15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60元。诉讼中,被告对以上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陈述意见如下:1、原告曾长期在南京南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前右腿曾因髌骨粉碎性骨折进行手术治疗。右髌骨粉碎性骨折手术与右股骨颈骨折手术的时间相隔较短,手术是交叉进行,具有高度关联性。2、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故应当是包括髌骨及以下部分功能的整个右腿的功能。3、鉴定意见分析说明部分记载“被鉴定人蒋某某右股骨颈骨折致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影响右下肢负重及行走能力,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学习及工作能力有所下降”,被告认为,膝盖也就是髌骨是负重的关键部位。4、十级伤残鉴定结论与原告实际受伤情况严重不符,被告系轻微碰到原告,原告伤情明显不构成伤残。5、该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申请而作出。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关联性鉴定。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1月10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蒋某某右股骨颈骨折术后留有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级伤残。2、其所需误工、营养和护理期限可分别给予480日、150日、180日为宜。3、其右股骨颈骨折与原告髌骨骨折存在关联性依据不足。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76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除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3万多医疗费外,另给付现金2000元,原告同意该2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有被告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电动车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关原告主张的费用明细及本院认定情况如下:1、原告主张鉴定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2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150天=3000元。被告辩称20元/天的标准过高,且应扣除住院期间营养费。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情需要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元×150天=150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80元×180天=14400元。被告辩称80元/天标准过高,对180天无异议,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由被告垫付,应扣除。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护理标准,故本院只能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同意扣除住院30天期间护理费,故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尚应得到赔偿的护理费为50元/天×150天=750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陈述主要为就医及复查所产生,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其与原告曾约定原告就医均由被告接送。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曾接送原告去医院就诊,但存在原告自行去医院就诊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5、原告主张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36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案所实际产生的费用,被告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意见与原鉴定意见基本相同,故该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场合、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予以确定。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过错情况,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元÷30天×480天=32000元,原告提供南京忠美物资供应部误工证明一份为证,陈述其只是打零工,未签劳动合同、现金领取工资、无工资领取手续。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的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为1630元÷30天×480天=26080元。以上损失中,医疗费228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6080元=107844元,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故其尚需赔偿原告105844元。被告支付的第二次鉴定费276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05844元。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元,减半收取为50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507元)。鉴定费27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4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祝剑泰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戈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