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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城民初字第0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XX、闫立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杨保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闫立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杨保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孙进,阜宁县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城民初字第01745号原告XX,市民。原告闫立亚,市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家君,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城河路75号。负责人陶茂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勇,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保华,市民。委托代理人熊良志,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10号。负责人高永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金祥,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进,市民。被告阜宁县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东风路建设局东。法定代表人杜平,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地松,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闫立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人保阜宁支公司”)、杨保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人寿盐城支公司”)、孙进、阜宁县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玉环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立亚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家君、被告中国人保阜宁支公司负责人陶茂华的委托代理人万勇、被告杨保华的委托代理人熊良志、被告中国人寿盐城支公司负责人高永君的委托代理人高金祥、被告孙进、玉环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地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闫立亚共同诉称,2014年7月29日12时54分左右,被告杨保华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宁开发区协鑫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协鑫大桥东侧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致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闫立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XX)避让杨保华驾驶的车辆撞上前方由孙进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事故造成闫立亚、XX二人受伤,双方车辆均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保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进、闫立亚、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XX、闫立亚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9446.66元,其中被告杨保华垫付了5000元,被告玉环出租公司垫付了2000元,另被告中国人保阜宁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是在原告出院后才汇到阜宁县人民医院账户,该款尚未动用,请求法院明确该10000元归原告领取。另被告杨保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阜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孙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44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4709元、财物损失1340元,合计48295.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保阜宁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责任分配依据公安的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计免赔商业险。被告杨保华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依法不属于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我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本起事故有两位伤者,交强险份额应按比例分配,同时本事故为三方事故,应当与另一方车辆在交强险同责范围内共同承担责任。针对原告具体的赔偿清单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其中闫立亚医疗费中应扣除陪护人员床位费210元,XX医疗费中应扣除陪护人员床位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标准18元每天,其他无异议;营养费认可9元每天,认可住院期限;护理费认可标准60元每天,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认可标准60元每天,期限认可住院期间;财物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我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杨保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保险公司应赔偿部分以外的部分由我承担。我在本起事故中已垫付了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盐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孙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计免赔商业险。针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我公司的意见同被告中国人保阜宁支公司的意见。被告孙进、玉环出租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玉环出租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500余元,另我们的车辆损失为500元,请求一并处理。我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可以在我们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2时54分许,被告杨保华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宁开发区协鑫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协鑫大桥东侧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致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闫立亚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XX)避让被告杨保华驾驶的车辆撞上前方由被告孙进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事故造成原告闫立亚、XX二人受伤,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苏J×××××号小型轿车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被告杨保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嗣后,原告XX、闫立亚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XX住院24天,于2014年8月22日出院,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右侧9、10),双下肺挫伤,多处软组织伤”,用去医疗费10104.96元;原告闫立亚住院21天,于2014年8月19日出院,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右侧6、7),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9341.7元。本起交通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保华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进、原告闫立亚、XX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杨保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阜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孙进系被告玉环出租公司雇佣驾驶员,其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玉环出租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保华垫付了5000元,被告玉环出租公司垫付了2000元,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将医疗费10000元汇至阜宁县人民医院账户。在庭审中,原告提交购房合同、购房款票据、契税完税证、计划生育证明等证据,拟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在县城购房并居住至今。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44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4709元、财物损失1340元,合计48295.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阜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户口簿、购房合同、购房款票据、契税完税证、计划生育证明、交通费发票、施救费及停车费票据、车检费收据、银行对账单,被告杨保华向本院提交的保单、收款收据,被告孙进、玉环出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阜宁支公司、中国人寿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二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对原告XX、闫立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全部由被告杨保华承担。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有关规定,将一并处理,因被告杨保华未投保不计免赔,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20%的免赔率。对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据相关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依法核定为XX10104.96元、闫立亚9341.7元。对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将依据二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并结合当地相应标准予以计算,其中营养和护理期限酌情认定住院期限,护理人数1人。对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但依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二原告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可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关于误工期限可参照医疗证明书载明的建议休息意见。对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对二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其中施救费依据相关发票,认可200元;停车费不予支持;车检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国人保阜宁支公司提出被告杨保华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的意见,因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驶离现场”,并未认定“逃逸”,故本院认为被告杨保华并未有逃逸行为,不存在商业险免责事由,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点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中国人保阜宁支公司提出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意见,依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本院予以认可,该10000元由二原告领取,并在保险公司应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对被告中国人保阜宁支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且该公司未能对二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玉环出租公司提出已垫付了2500余元的意见,因该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二原告仅认可2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玉环出租公司垫付款金额为2000元。对被告玉环出租公司要求一并处理其车辆损失的意见,因该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玉环出租公司可通过另案主张。另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故其相关损失可合并处理。对被告杨保华、玉环出租公司垫付的费用,本院将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XX、闫立亚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944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405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4685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200元,合计38746.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闫立亚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8746.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645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728.53元(已扣除20%的免赔率),合计34178.5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636元;由被告杨保华赔偿1932.13元,扣减被告杨保华垫付的5000元;扣减被告阜宁县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2000元。综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给付原告XX、闫立亚19310.66元(已扣减其垫付的10000元),给付被告杨保华2867.87元(已扣减其应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给付被告阜宁县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XX、闫立亚2636元。(开户名称:闫立亚,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37;开户名称:杨保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95×××14;开户名称:阜宁县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11×××44;。)二、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汇入当事人的上述银行账户。三、驳回原告XX、闫立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杨保华负担(原告已预交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旖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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