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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246号原告赵某,男,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士文,费县幸福婚姻家庭咨询服务中心。被告刘某,女,居民。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合理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女赵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诉请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计划生育证明经本院庭审查证、质证后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吵闹,但其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尧审 判 员  王俊慧人民陪审员  刘振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祥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