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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兖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振华与卞中前、毛田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华,卞中前,毛田田,金凤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王振华。委托代理人:孙绪章、张鹏,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中前。被告:毛田田。被告:金凤浜。原告王振华与被告卞中前、毛田田、金凤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卞中前、毛田田、金凤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华诉称,被告卞中前、毛田田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27日,被告卞中前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其中被告金凤浜自愿作为担保人对于卞中前2013年11月19日的5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给付被告卞中前借款后,卞中前向原告均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卞中前、毛田田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金凤浜对5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卞中前、毛田田、金凤浜均未答辩。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9日被告卞中前向原告王振华借款50000元,同时向原告王振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5月19日前还清借款,被告金凤浜对该笔借款予以担保,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予以签名。2013年12月19日被告卞中前向原告王振华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4年3月19日前还清借款。2013年12月27日被告卞中前向原告王振华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4年1月27日前还清借款。以上三次被告卞中前共计向原告借款90000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主张被告卞中前、毛田田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及担保人金凤浜催要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卞中前、毛田田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19日借款到期之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金凤浜对其担保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原告的陈述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振华与被告卞中前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卞中前分三次共向原告王振华借款9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事实清楚。现被告卞中前逾期未有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王振华要求被告卞中前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卞中前、毛田田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原告未有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金凤浜对卞中前2013年11月19日的借款50000元予以担保,事实清楚,其作为担保人理应在相应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中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华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19日借款到期之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王振华对被告毛田田的诉讼请求。三、被告金凤浜对其担保的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相应的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辉审判员  马 文审判员  赵长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文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