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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诉金翠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金翠芳;秦晓艺;上海宏君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翠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晓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宏君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湖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0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3日,上海宏君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君公司)员工孙某军驾驶沪B85277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闵行区华翔路北翟路口右转时,与胡某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胡某林死亡。交警部门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车辆在人保滨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事发后,宏君公司垫付了3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胡某林继承人为金翠芳、秦晓艺,其生前自2008年起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华某镇北某路15**号,从事非种植业工作。原审法院认为,沪B85277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过程中具有注意安全行驶的审慎义务,现与胡某林发生事故并致胡某林死亡,宏君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人保滨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审核了金翠芳、秦晓艺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人保滨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翠芳、秦晓艺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物损费1,000元,合计111,000元;2、人保滨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翠芳、秦晓艺尚余部分死亡赔偿金等计839,596元;3、人保滨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君公司20,000元;4、驳回金翠芳、秦晓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02.98元,由金翠芳、秦晓艺负担208.13元,宏君公司负担6,594.85元。人保滨湖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人保滨湖支公司认为根据两车相撞部位推测,其承保车辆正常右转行驶,非机动车则逆向行驶或违反信号灯行驶,双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要求按照同等责任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另被上诉人原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住宿费、交通费、物损费的损失存在,故不同意承担;原审认定误工费过高,且被上诉人原审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故要求依最低工资标准按三人以七天计算;另胡某林系农村户口,其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故对原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提出异议,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金翠芳、秦晓艺辩称,根据侧面撞击部位,两车系同向行驶,且受害人在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另原审中其已提供了工作、居住等证据,故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宏君公司则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金翠芳、秦晓艺补充提供了住宿费及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审中其主张住宿费及交通费的客观性;叉车工作证、临时居住证,证明受害人居住及工作的事实。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审确定的交通费及住宿费过高,叉车工作证并不能证明受害人事故发生前从事叉车工作,居住事实由法院核实认定。被上诉人宏君公司表示认同被上诉人金翠芳、秦晓艺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事故责任的争议,交警部门因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非机动车行驶方向,事故的部分主要事实及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合两车碰撞形态司法鉴定,原审法院确定机动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电动自行车存在逆向行驶或违反信号灯行驶的过错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关于住宿费、交通费、物损费、误工费的争议,受害人因本起事故死亡,其亲属系非本地居民,原审法院根据受害人亲属来沪住宿的必要性、因办理相关事故及丧葬事宜而发生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支出的合理性,确定住宿费、交通费及误工费并无不妥;电动自行车因本起事故受损及受害人衣物损失,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物损费,并无不当。关于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的争议,被上诉人金翠芳、秦晓艺在原审中提供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居住证明,结合二审中补充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以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5.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宋 贇代理审判员  杨奇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