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03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施某某诉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李某某,郭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03725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昌辉,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昌辉、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与郭某某原为宁C231**小型客车合伙经营人。2014年9月份,二被告找到原告向原告提出三人合伙营运该客车的请求,后经商议三人于2014年9月13日签订了《车辆合伙经营合同书》,约定三人合伙经营,原告占一股,二被告共占一股,该车及营运路线总估价为241760元,由原告向二被告支付120880元。签订该合同当日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880元投资款。2014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打入投资款12万元(该账户户名为李某某丈夫刘锦荣)。随后原告的妻子与二被告一同跟车运营,然而却遭到二被告的处处排挤,与该车有关的事项如雇佣司机、向顾客收取车费、车辆加油、维修等事项全由二被告一手操作,原告与妻子根本无法插手。原告为避免激化矛盾,便向二被告提出终止合伙关系的要求,但二被告却拒绝了原告的合理要求,不向原告退出合伙投资款120880元。现在原、被告已经营2个月,二被告只给原告分了988元的合伙经营收益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车辆合伙经营合同书》,由二被告向原告退出120880元合伙经营投资款,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分配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施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合伙经营合同书,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签订了《车辆合伙经营合同书》,现因三人不能和睦共处原告有权退出合伙;原告在该合伙中所占股份大于二被告,原告有权在除去车辆营运所需费用后,按所占份额分配运营收益。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向二被告支付共计120880元合伙投资款。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2014年9月14日,原告通过被告李某某丈夫的银行账户给二被告转入12万元合伙投资款。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于原告所说二被告与原告合伙经营客车及投资120880元均属实,原、被告是从2014年9月14日开始经营的,在10月二十几号的时候原告提出退股,二被告不同意,因为当时是原告同意和二被告一起合伙的,而且被告现在年龄也大了,没有办法一人去经营,故原告必须一起经营。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榆林恒泰汽车运输公司互营结算单(复印件),证明2014年10月-11月份合伙期间盈利23730元。2、银川市车友汽车维修中心结算单两支,证明在2014年10月、12月份共修两次车,修理费为1万余元。3、记帐本两册,证明从2014年9月14日到2014年12月23日期间车载零客的收入。被告郭某某辩称,二被告与原告的合伙属实,对于原告所说其妻子无法插手不属实,原告妻子一直跟车卖票,当时还分过几次现金,都在账上记载着,而且客车上还有监控,并不是可以一手操作的。原、被告的合伙生意都一直很和谐,并没有吵过架,如果要退股的话,也应是二被告,而不是原告,因原告占了50%的股份。在经营了近1个月,原告妻子就说孩子没有人管,让二被告想办法将股份给其转出去,到10月中旬的时候就再见不到原告及原告妻子了,只是说要退股。二被告当时和原告合伙也是因为被告太忙经营不下来才让原告入股的。被告郭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相处是和睦的,并没有出现争议,如果按合同约定可以退股,那被告也要求退股,因为二被告是小股东。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证明真实性,而且显示的收入明确较低。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该车辆是否真的维修过及花费维修数额均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是被告单方记载的,收入明显记载偏少,支出记载偏多。被告郭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本庭对于原告所举的两份证据,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李某某所举的证据1因原告有异议,且是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确认;对证据2虽然原告有异议,但是该结算单足以反映出二被告为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客车支出的修理费用,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是二被告单方形成的账册,原告有异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三人签订了《车辆合伙经营合同书》,约定三人合伙营运路线为宁夏盐池至榆林的车牌号为宁C231**小型客车,该车及营运路线总估价为241760元,由原告向二被告支付120880元,占股份50%,二被告共同占股份50%,同时约定,在三人合伙经营期间,出现不能和睦共处共同经营的情况,任何一方提出退出合伙经营,三人均须进行清算,终止合伙。签订该合同当日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880元投资款。2014年9月14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又支付了剩余的12万元。在合伙经营了近一个月,原告提出要退伙,并要求二被告退还其投入的股资120880元,遭到二被告的拒绝,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合伙经营合同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在三人合伙经营期间,出现不能和睦共处共同经营的情况,任何一方提出退出合伙经营,三人均须进行清算,终止合伙。”,原告提出退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三人不能和睦相处,同时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不愿再继续营运车辆,也不同意收购对方的股份。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对合伙账务进行清算,同时也不认可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自身未提供相关证据,致使本院无法对合伙账务进行委托清算,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占江审 判 员 袁佩佩人民陪审员 屈鹏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亚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