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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民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孙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1941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周玉银。被告:孙某乙,枣庄市市中区西王庄乡东王庄村。被告:孙某丙,枣庄市市中区西王庄乡东王庄村。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孙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玉银,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生二男四女都已长大成人,现都儿娶女嫁,2006年腊月,原告老伴去世,原告现已83岁,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2014年6月10日至6月23日由于年老体弱,在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支出8456.39元,现有脑梗偏瘫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某乙即没有到医院看望或护理,更没有支付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到被告孙某乙家要求赡养,被连骂带爵推出门外。2014年7月,经村委会调解,儿女6人每人轮流10天照顾原告,当轮到被告孙某丙照顾时,被告孙某丙及配偶拒不履行村委会调解意见,将原告拒之门外,不尽赡养义务。被告孙某丙两年前已侵占了原告的房屋产权上下8间,将原告安排在条件低劣的一间看园的小屋居住。原告依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的慰籍的义务,照顾老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应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委托他人或养老机构照料。应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承租的住房,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房屋,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每月各支付原告赡养费265元;2、依法判令被告孙某丙搬出侵占的房屋,不得改变产权关系;3、本案诉讼费用及代理费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某乙辩称:诉状上称“原告出院后到被告孙某乙家要求赡养,被连骂带爵推出门外”这不属实,我没打过也没骂过,我当时没在家,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我没履行赡养义务,原因是因为一些事造成的,老人的做法有些不对,老的住院我没去医院看望,是因为我有病住院老的也没看看我也没问问我。2008年我又摔伤了,老的也是没问过,2010年前后我又住院半个多月,结果老的也没到医院看看,或问问我的事。地和房子处理清楚后,该怎么办就怎么办,同意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孙某丙辩称:房子产权属于老人,但建房子的钱都是我出的。同意履行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孙某丙系父子关系,原告膝下有二男四女共六个子女,均已成人。2006年,原告配偶去世。原告年事已高,因赡养问题与二被告产生矛盾,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枣庄市市中区西王庄乡东王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原告将二被告抚养成人,二被告作为原告之子应当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照顾老年人的晚年生活。现原告均系高龄老人,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有其他经济来源,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赡养费用,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赡养费的具体数额,原告系农村居民,亦在农村居住,参照一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每人每月147.5元。原告就其所主张的医疗费用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孙某丙搬出侵占的房屋,不得改变产权关系”,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因为代理费的支出不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当事人对此也未进行约定,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代理费2000元不予支持。被告孙某乙所主张的有关地和房子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且有关地和房子的问题,并不能影响对原告应尽的赡养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乙、孙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孙某甲赡养费人民币147.5元;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言超人民陪审员  任泽昌人民陪审员  岳崇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双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