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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庄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2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20时许,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庄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庄某某表示同意,双方约定毒品交易的相关事宜。当日22时许,被告人庄某某来到深圳市罗湖区港莲路城市东座7楼708房与周某见面,随后将一包疑似毒品交给周某并收取人民币1000元。交易完毕后,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庄某某,并从其身上缴获交易所得人民币1000元及三小包疑似毒品,从周某处缴获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缴获的四包疑似毒品共净重5.6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毒品、毒资;2.书证:疑似毒品收条、通话记录清单、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庄某某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毒品鉴定文件;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庄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庄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霞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沈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