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民初字第04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白宝生与李红玲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未民初字第04823号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宝生,李红玲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4823号原告白宝生。委托代理人雷伟,陕西丁书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秀枝,陕西丁书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玲。原告白宝生与被告李红玲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宝生的委托代理人雷伟,被告李红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宝生诉称,2011年,其与被告谈恋爱,2012年5月10日共同出资购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白桦林居果岭5栋2单元303室房屋一套,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手,对所购房屋作出约定,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同意支付其出资款10万元整。签订协议当天,被告向其支付2万元整,剩余款项至今未能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红玲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房屋欠款说明和欠条是在原告的逼迫之下书写,原告拿着笔和纸张让其按照原告要求书写,不然不让其离开。之后其向其哥借款2万元,2014年1月30日归还原告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开始谈恋爱,后共同出资购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白桦林居果岭5栋2单元303室房屋一套。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手,2014年1月4日双方签订《房屋欠款说明》一份,该说明表明:原告出资15万元,被告出资8.5万元,共同购买该房屋;房屋及所有家电设备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首付款10万元整,2014年1月4日先支付原告2万元,剩余8万元分两次支付,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2万元,2014年8月30日支付6万元,如李红玲经济紧张,剩余人民币6万元可以分两次支付,最终必须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签订该说明之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白宝生购房款10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归还原告2万元,尚余欠款8万元。被告称其同意还款,前提是要求原告从其介绍给原告的工作岗位上辞职。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欠款说明一份,欠条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欠款说明》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欠款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称《房屋欠款说明》是原告胁迫其所写,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已归还原告2万元,故对胁迫事实不予认定。《房屋欠款说明》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月4日先支付原告2万元,被告直至2014年1月30日共支付原告2万元,被告行为违反约定,构成预期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8万元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从其介绍的工岗位上辞职后才同意还款,被告要求与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白宝生欠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支付一并支付原告白宝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素巧代理审判员 杨怀周人民陪审员 满选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