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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杨华玉,王泽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玉,王泽奉,唐贵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0365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892-3。负责人荣增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键,女,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职工,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杨华玉,女,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王泽奉,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唐贵芳,女,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被告杨华玉、王泽奉、唐贵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在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96元,减半收取1598元,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负担。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