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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吴秀绒与张月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绒,张月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26号原告:吴秀绒,农民。被告:张月素,农民。原告吴秀绒与被告张月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文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月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绒以被告张月素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月素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30日,被告张月素因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对于利息及借款期限双方未作书面约定。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讨后,被告仍拖欠不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张月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吴秀绒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月素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文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