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488号_姜某、蒋英翔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蒋英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4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9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某县,在深圳市无业,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申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英翔,男,199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在深圳市无业,无固定住所。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谢某华,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抢劫罪、被告人蒋英翔犯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申某、被告人蒋英翔及其辩护人谢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蒋英翔与李某明(另案处理)预谋以找人代还信用卡借款为由骗取他人钱财。李某明提供作案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和电话卡,姜某负责联系被害人并骗取其信任,蒋英翔则负责接应姜某逃跑。2014年8月12日上午,姜某电话联系被害人谢某,谎称让谢某帮忙代还35000元人民币的信用卡欠款。12时30分许,谢某驾车来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汽车站附近与姜某见面,姜某坐进车的后排座位并将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A)交给谢某。谢某通过网上银行先将1000元人民币转入上述信用卡,后又用自带的POS机刷走上述信用卡内的420元人民币作为手续费。确认该信用卡可以使用后,谢某将剩余代还款项34000元人民币通过手机银行转入上述信用卡。李某明确认款项到账后,便立即电话通知姜某逃跑。姜某打开车门跑到蒋英翔驾驶的电动车处时,被谢某抓住并拖回车内。蒋英翔见状,则驾驶电动车逃离现场。在车内姜某见谢某要报警,便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向谢某。二人在夺刀过程中,谢某的面部等被刀子划伤。姜某逃出车后在附近人人乐商场门口被谢某抓住。后民警赶到现场抓获姜某,当场缴获作案用的水果刀、银行信用卡等物。同年8月13日,民警在深圳市南山区抓获蒋英翔。经鉴定,被害人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作案刀具,作案银行卡、手机卡(图片),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记录,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资料,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卢MOU清的证言,被告人姜某、蒋英翔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英翔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被告人姜某犯诈骗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姜某判处三年左右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蒋英翔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姜某当庭承认其犯诈骗罪,否认构成抢劫罪,并认为其没有预谋诈骗,事先不知情;事发过程中,其开始是没有反抗的,被害人把其带到车上并进行殴打,还有要叫人来,其因为害怕才拿出刀子出来说要下车。其辩护人辩称:1.对诈骗罪没有异议,姜某并未实际参与诈骗行为的预谋活动,而是由主犯李某明一手策划并组织实施,姜某只是被利用参与其中一个环节;2.姜某在诈骗的环节中系从犯,主观恶意较小;3.姜某的行为不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是否属于“使用暴力”存疑;4.姜某自愿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5.姜某家属尽最大的努力补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蒋英翔当庭认罪,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对蒋英翔的罪名定性没有异议;2.蒋英翔系从犯,在本案中没有参与策划,仅是听从李某明的安排给姜某安排交通工具;3.蒋英翔至今也没有拿到赃款,且案发前没有提及给其分配赃款;4.被害人代人偿还信用卡的行为也是违法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5.蒋英翔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6.建议在一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并有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物证单刃水果刀(粉红色,长20公分许)、招商银行卡一张(卡号:A)、手机卡一张(姜某辨认为李某明交给其作案用的手机卡)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由来。(2)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3)抓获经过、缴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4)人员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5)在押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蒋英翔的前科情况。(6)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某支行出具的银行账号为A的开户资料、交易明细及交易对手资料,证实2014年8月12日该账户转账1000元、34000元到蒙某民的账号B(7)调取证据通知书、深圳市南山区某酒店出具的开房记录、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8月11日蒋英翔在此开房,蒙某民交费145元。(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POS消费小票(金额为420元)。(8)姜某与李某明的聊天记录,证实二人商议的过程,见“还了1000,消费420”的字样。(9)情况说明,证实无法找到蒙某明,而被害人谢某在老家,无法在伤情告知书上签字。3、证人证言卢某清(蒋英翔同学),证实2014年8月13日,蒋英翔来蛇口某酒店找其,其帮他用蒋英翔的名字开了一间房间,其余的其不清楚。4、被害人陈述:谢某:2014年8月12日10时左右,其接到一名男子的电话(对方电话C),咨询帮忙还信用卡贷款的事情,其简单地询问对方是否本人要还贷款。后来对方就催促其抓紧到南山蛇口汽车站等他;12时30分其到了蛇口汽车站和对方会面。其向对方确认身份信息,对方自称蒙某民(没带身份证),并称那张信用卡是其本人的,其就用手机利用网上银行(平安银行卡,卡号为D)转了1000元到对方的银行卡上去,然后其用随身带的商户名称为“深圳市南山区某电器商行”、商户编码为E、终端编号为F的POS机刷了420元作为手续费,其问对方有没有到账,对方表示到账了,其就认为对方的这张卡是有用的,接着其用本人手机再用网上银行转账了34000元到对方的卡上,在等对方用这张卡将钱刷回的过程中,该男子利用车门没有关上的机会逃跑。当时其一转账成功,对方就接到一个电话,他就借着这个机会逃跑,等其追出去的时候对方已经跑出去30米远,在蛇口汽车站红绿灯口处,对方已经坐上了一辆男式电动自行车准备走了,其用双手推对方的后背,把他连人带车推倒之后就用右手肘卡住他的脖子,一直把他拉回其车上的副驾驶位置,并锁上了车门。对方见其要报警就一直说要私了解决,但是其没有答应,对方就突然拿出刀,恶狠狠地问放不放他走,并刺向其脖子,其本能地用右手抓住刀刃,左手慌乱中抓住了他握住刀柄的手,这样纠缠了1分钟左右,他想从驾驶位这边车门冲出去,在这个过程中他握住刀的手松了,刀也被其折断了,他从其座位上拉开车门跑出去,跑到马路对面的“人人乐”台阶上被其按倒,同时其叫人帮忙报警。此次事件其一共损失了34580元人民币,对方没有把转账的钱刷给其。其还有另一台商户名称为“G”的POS机。其追逐的时候发现骑电动车的男子和对方逃跑的男子说话,其怀疑骑车男子是有准备的。其下巴、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都被划伤了,当时对方是右手拿出刀来的,刀是塑料连柄的单刃刀,长20厘米左右。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姜某(F):其用QQ(J)聊天加入了几个盗刷银行卡的群,2014年8月9日,“阿冰”(QQ号:K、电话号码:L,名为李某明)在其中一个盗刷银行卡的群里问有没有跑腿的,其看到之后就和他私聊,之后其把联系方式给他。“阿冰”在电话里面问了其身体情况,还说就是把一张银行卡给其,让其把银行卡给别人,给完别人就走,会有人接其,并说其能拿30%的分成。8月11日其到了深圳,“阿冰”的朋友“阿辉”在蛇口汽车站附近接到其,之后“阿辉”就拿了一张裕龙酒店809房的房卡给其,“阿辉”自称也是帮“阿冰”做事的,“阿冰”告诉其说明天要拿一张银行信用卡去找一个人,叫那个人在信用卡上充35000元,等35000元一到账,“阿冰”就会打电话给其,其一听到“阿冰”的电话就跑,不要让对方抓到,“阿冰”还说如果那个人不是一次性往那张信用卡里刷35000元,而是几千元几千元地刷,就要等35000元全部刷完了再跑,并说“阿辉”明天会骑电动车去载其。“阿辉”他自己之前做过两次,叫其放心。次日,“阿冰”给了其一张电话卡(电话卡号码:Z),并叫其用电话卡打电话给那个代还信用卡的人,其在电话里对那个代还信用卡的人说要还35000元并告诉他其在蛇口汽车站附近,约好中午12点左右见面。在蛇口汽车站对面的农村商业银行门口,“阿冰”拿了一张招商银行的信用卡给其,并告知银行卡的户主叫蒙某民,密码为V,如果代还信用卡的人问这张卡有没有临时额度,让其回答没有,并让其编个假的工作单位。12时左右,其上了那个代还信用卡的人的银色小轿车,当时车上只有他一个人在驾驶座,他说代还信用卡35000元要360元手续费(1%+10元手续费),后来那个开银色轿车的老板分几次充了35000元,还刷了420元。就在刚充完35000元时,“阿冰”发短信叫其跑,其就借故说要打电话,想跳上“阿辉”的电动车逃跑,但是那老板愤怒地追上来把其抓回了他车的副驾驶座,同时把车门锁上了,在双方挣扎搏斗中,其拿出刀,两人抢刀的过程中都被刀割伤了,最后其被警察抓获带回派出所。其知道“阿冰”是想让其去帮他骗取那35000元,先让那个还信用卡的老板把钱转到“阿冰”给的信用卡上,本来除了给了手续费是还要把钱刷回代还信用卡的老板的,如果其能成功地逃跑,那35000元钱就在“阿冰”的信用卡里面,钱就是“阿冰”的了,事成之后“阿冰”承诺给其10000元报酬。其使用的刀是20厘米左右的单刃水果刀,是其2014年8月11日在蛇口超市自己买的,因为其与“阿冰”、“阿辉”不熟悉就买把刀防身,“阿冰”和“阿辉”不知道其带着刀。蒋英翔(绰号“阿辉”):其和“阿冰”是老乡,平时较少联系,2014年8月10日,“阿冰”(好像叫李际云,电话L)打电话说他在网上找了一个人准备利用信用卡套现给手续费的方式去骗钱,叫其过深圳蛇口这边来负责接应。接到姜某之后三个人在房间里,“阿冰”安排姜某明天的工作,给了姜某一张有“英雄联盟”字样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并教他如何用信用卡套现的方式去骗别人,还说如果对方问起的话就要自称蒙某民,只要对方转账35000元过来就跑,“阿冰”就会打电话给姜某。叫姜某假装听电话往车尾的方向逃跑,“阿冰”安排其去找部电单车负责接应,到时留意对方的停车位置方便姜某逃跑。姜某当时还问其是否会很危险,其说之前做过两次。8月12日,其花了60元租了辆电单车在“阿冰”告诉其的蛇口人人乐楼下等,姜某在等的时候一直打电话给要骗的对方,12时左右,对方开了一辆银白色的小车过来,停在蛇口汽车站门口,其便在对方的车尾附近,姜某在这部车上呆了20分钟左右就跑下来了,就往其这边跑,刚要坐上来就被对方抓住了,其头也没回就开了电单车跑了,直到8月13日晚上被警方带回来,其后来一直都没有联系过“阿冰”和姜某。其听到姜某在案发前一天问“阿冰”是否需要带刀、有什么事的时候可以吓唬对方,“阿冰”说“没有那个必要”。其被抓时一同在酒店的卢致清没有参与本案。“阿冰”没有说其会获利多少,但其跟姜某说其应该能拿20%。6、鉴定意见被害人谢某的损失程度为轻微伤。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形成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自然状况。蒋英翔辨认出李某明就是“阿冰”,辨认出姜某,辨认出监控视频中的姜某、“阿冰”,辨认出缴获的招商信用卡。姜某辨认出李某明就是“阿冰”,辨认出蒋英翔就是“阿辉”、辨认出缴获的电话卡、招商信用卡、水果刀,辨认出其与“阿冰”的聊天记录。谢某辨认出姜某,辨认出缴获的招商信用卡、水果刀、POS机小票(420元)。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裕龙都市客栈的监控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蒋英翔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蒋英翔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姜某在实施诈骗行为的过程中,为抗拒被害人抓捕而当场使用凶器并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英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英翔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蒋英翔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蒋英翔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上,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犯罪情节、前科情况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执行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蒋英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执行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冰人民陪审员 段先福人民陪审员 丘杰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淦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