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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李某秀诉卢某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秀,卢某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李某秀,女,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卢某胜,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秀诉被告卢某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艺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秀、被告卢某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秀诉称:被告因有婚外情与前妻离婚。原告与被告是1999年相识,于2009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先后生育女儿卢某桐和卢某晴。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参与赌博等违法活动,经家人多次规劝且自己一再保证不再犯后,仍劣性不改。且被告与一女性不仅一起吸毒还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长期频繁电话与短信联系。在原告发现后,被告写下保证书,但不遵守承诺。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欺骗原告,原告对被告早已完全失去信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长期无正当职业,自2014年10月起持续无业至今。鉴于上述劣迹,被告不具备抚养子女的能力和条件。而原告在海口香格里拉酒店任财务,拥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品行端正,对两女儿的正常生活和成长有利。因此两女儿应当由原告抚养。夫妻存续期间拥有夫妻共同债权50000元,鉴于被告的行为对夫妻感情的破裂负有完全的责任,且为了两女儿更好地成长,恳请法院将该债权判由原告拥有。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女儿卢某桐和卢某晴,被告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直至女儿大学毕业;3、夫妻共同债权50000元归原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某胜辩称:原告和被告从1999年开始谈恋爱,虽然恋爱期间双方也是分分和和,但双方还是有感情,最终还是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姻生活中双方都存在过错,发生过争吵,有几次吵到原告竟然失去理智把被告的衣物剪烂,甚至被告睡着时将冷水泼到被告的头上。原告对家务都不闻不问,两女儿饮食起居都是被告的母亲来料理。原、被告一直居住在被告的父母家,一旦离婚原告只能租房居住,但原告目前在一个私人公司打工,每月工资只有三千多元,很难供养两个孩子,不能给孩子稳定的成长环境。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两个孩子还小,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双方没有到非离婚不可的地步。但如果法院坚持判决离婚,希望法院将大女儿卢某桐抚养权判给被告。被告从事运输业,每个月收入也有四千多,被告的父母都是退休职工,收入也有九千多,也可以帮助照顾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6月1日,在琼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10年1月10日生育大女儿卢某桐,2012年5月27日生育二女儿卢某晴。双方婚后一直居住在被告的父母家,没有购置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虽有争吵,但原告均未想过与被告离婚。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频繁与一异性有电话和短信来往(手机号尾数为8362、6560),同时有吸食毒品的情况,为此双方发生多次争吵。被告为平息矛盾,在2014年10月30日写了一份保证书作出多项承诺。在被告写下保证书后,原告发现被告仍然与尾数为6560的手机号保持频繁联系。故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之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短信截图、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劳动合同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1999年相识相恋,于2010年登记结婚,双方经过十年的交往,应该说在婚前已经相互比较了解,且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较稳定,并且生育了两个孩子。促使原告产生离婚的想法,主要是因为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与异性有频繁联系,认为被告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开庭后,被告表示其对原告仍有较深感情,并请求法院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鉴于被告已认识到自身存在的问题,有改善夫妻关系的决心,同时两个孩子尚年幼,需要一个稳定的、健全的家庭环境。综上,本院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秀和被告卢某胜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艺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