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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5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孔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773号原告孔某。委托代理人周卫宏,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孔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共同生育男孩刘某某。因婚前相识时间不长,缺乏了解,导致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良好感情。被告不思进取、无家庭责任感。原、被告常为琐事争吵。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父亲发生争执后,被告父母对原告母亲大打出手,致使矛盾升级。原、被告于2014年10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称多有不实,被告一直以来尽力照顾原告及其父母。2014年10月双方及家人发生争执后,是原告的行为致使矛盾升级。被告现希望和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与被告刘某于2009年12月相识恋爱,201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共同生育一男孩刘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10月,原、被告及双方父母因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孔某与被告刘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卫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