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山西博鑫胜贸易有限公司与太原福隆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博鑫胜贸易有限公司,太原福隆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商初字第121号原告山西博鑫胜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爱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桂花,女,该公司业务主管。被告太原福隆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吉庆,经理。原告山西博鑫胜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福隆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博鑫胜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桂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原福隆泰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博鑫胜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3月12日、3月17日向被告供应价值350007元的钢材,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余款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4年10月24日前支付剩余货款并以公司设备作为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现被告仍未按期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原福隆泰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附带明细;付款方式为到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现金),逾期每天每吨加价10元;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为需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3月12日、3月17日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50007元的钢材,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0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宋吉庆给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今保证于2014年10月24日归还借庞桂花借款,此保证在此日期内还不上,同意丁利拆福隆泰设备作处置,收回货款为止,共计1400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1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单、保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钢材,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保证书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4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举证也未答辩及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福隆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博鑫胜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0000元。如果被告太原福隆泰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太原福隆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员 赵智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