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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民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乐某与杜���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民初字第1930号原告:乐某。被告:杜某甲。原告乐某为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杜某乙。婚后,原、被告长期性格不和,被告自2013年8月离家外出后一直未归,也从未给原告生活费。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杜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杜某乙的事实;3.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长期外出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被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杜某乙。2013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并无较大矛盾,感情基础较好,且双方婚后生育一女,更应相互珍惜。今后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多加强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子女抚养以婚姻解除为前提,既然本院不准许双方离婚,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乐某要求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700元,由原告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宝琴代理审判员  李胜利人民陪审员  吴云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