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翔与王威之、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翔,王威之,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刘翔,男,藏族,1981年1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川县。委托代理人任国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祥宏,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威之,男,汉族,1973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告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法定代表人王威之,职务不详。原告刘翔与被告王威之、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牛包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翔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宏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威之、五牛包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翔诉称,2014年3月13日,刘翔与王威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威之向刘翔借款800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合同还约定了利息、违约责任等内容。五牛包装公司自愿对王威之的借款本金、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刘翔依约向王威之出借8000000元,但王威之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偿还刘翔借款,也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经刘翔多次向王威之催收,王威之于2014年5月16日偿还本金4000000元。2014年5月9日,王威之向刘翔出具承诺,承诺在2014年5月16日之前还清,后并未偿还。2014年5月19日,王威之再次向刘翔出具承诺,承诺于2014年5月28日之前偿还借款本息,若不能按时偿还,自愿从2014年3月14日起按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王威之并未履行承诺。因此,原告刘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王威之向刘翔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4日起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6日。从2014年5月17日起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2、五牛包装公司对王威之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王威之、五牛包装公司负担。被告王威之、五牛包装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刘翔与王威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威之向刘翔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借款支付方式为转账支付;五牛包装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期限届满前五日内,若王威之不能向刘翔履行本金偿还义务,在向刘翔支付前期约定利息的基础上,可同刘翔协商展期,并视为已事前征得五牛包装公司认可和同意,五牛包装公司对王威之的展期债务,仍依照合同约定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威之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按时向刘翔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从借款期限届满日第二天起,除支付约定的利息外,每日按借款本金的0.2%向刘翔支付违约金;王威之在借款到期五日内不能归还或不能全部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又未办理展期手续,五牛包装公司也不履行或完全履行担保责任时,刘翔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威之、五牛包装公司放弃抗辩权,申请诉讼的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刘翔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3月14日向王威之转账4900000元、2100000元、1000000元,2014年3月14日,王威之向刘翔出具借据一张,五牛包装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在合同到期后,王威之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偿还刘翔借款,也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经刘翔多次向王威之催收,王威之于2014年5月9日向刘翔出具承诺,载明:此款因故不能按期归还,经协商决定于2014年5月16日前归还,如不能在2014年5月16日前按时归还,则按借款之日(2014年3月12日)按每天5‰计息。后王威之于2014年5月16日偿还刘翔本金4000000元。此后,王威之未再支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首先,刘翔与王威之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其次,刘翔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王威之应按约履行偿还义务,但王威之仅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对余款及利息并未支付,应对此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刘翔主张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王威之向刘翔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4日起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6日。从2014年5月17日起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第三,因五牛包装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刘翔与王威之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承诺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刘翔主张被告五牛包装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威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翔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4日起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6日。从2014年5月17日起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威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威之追偿。三、驳回原告刘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威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200元,由被告王威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征代理审判员 熊 颢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倩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