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9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王某某等共有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郑XX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9370号原告:张XX,男,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身份证:X。原告:郑XX,女,X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号,身份证:X原告:张XX,女,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X,身份证:X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俊录,男,X出生,汉族,青岛黄岛泊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委托代理人:董霏,男,X出生,汉族,青岛黄岛泊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XX,男,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X,身份证:X。原告张XX、郑XX、张XX与被告张XX共有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X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俊录、董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XX与郑XX系夫妻关系,原告张XX系原告张XX之女,被告张XX系张XX、郑XX的次子。原告张XX与被告及女儿张XX共同承包尧头二村土地3.15亩,该土地被征用后,于2014年5月发放土地补偿款105367.50元。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该款从尧头二村村委会处支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属于原告个人承包的土地补偿款。被告只给付原告张XX16500.00元,其他不予给付。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郑XX土地补偿款35000.00元,返还张XX土地补偿款18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XX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郑XX系夫妻关系,原告张XX系原告张XX、郑XX之女,被告张XX系原告张XX、郑XX之子。1995年6月1日,原告张XX与泊里镇尧头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3.15亩,承包期限为30年。土地是按照人口进行分配的,签订合同时原告郑XX、张XX及被告张XX各分得1.05亩土地。原告张XX因系非农户口,其并未分得土地。后该土地被征用,2014年5月份,村委会按照每亩33450.00元给付土地补偿款,原告郑XX、张XX及被告张XX应得补偿款105367.50元,该款被被告张XX领取。被告给付原告张XX16500.00元,其他土地补偿款被其占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以及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土地承包合同、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土地补偿款是对被征地对象的一种经济补偿方式,针对的是失去土地的承包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郑XX、张XX及被告张XX共取得了3.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该土地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应归三人所有,在无当事人约定及其他法定条件下,该补偿款应由三人均分。故此,原告郑XX、张XX及被告张XX各应分得35122.50元,原告郑XX要求被告返还35000.00元,原告张XX要求被告返还18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XX35000.00元,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18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00元,减半收取570.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5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