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莼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奉化支行与奉化市老凯鞋业有限公司、奉化市亚细亚衬衫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奉化支行,奉化市老凯鞋业有限公司,奉化市亚细亚衬衫厂,邱凯国,王杏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莼商初字第43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奉化支行。代表人:吴杰伟。委托代理人:金璐。委托代理人:吴杉。被告:奉化市老凯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雪海。被告:奉化市亚细亚衬衫厂。代表人:王亚军。被告:邱凯国,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52********,奉化市莼湖镇杨家村3组18号。被告:王杏娣。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奉化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为与被告奉化市老凯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凯公司)、奉化市亚细亚衬衫厂(以下简称亚细亚厂)、邱凯国、王杏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代表人金璐、吴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老凯公司、亚细亚厂、邱凯国、王杏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起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亚细亚厂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亚细亚厂自愿为被告老凯公司在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的期限内发生的余额不超过1650000元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邱凯国、王杏娣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邱凯国、王杏娣自愿为被告老凯公司在2012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的期限内发生的余额不超过9350000元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老凯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老凯公司提供15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4月18日,借款年利率为7.84%,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2014年4月18日贷款到期,被告老凯公司归还了300000元借款后,由于企业经营困难,经与原告及被告亚细亚厂、邱凯国、王杏娣协商一致,当日该笔借款进行了展期,并签订了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4%,到期日为2014年10月9日。2014年6月16日,被告老凯公司归还了50000元借款,借款余额调整至1150000元。截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老凯公司已拖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43710.30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老凯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0元,支付截至2014年11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3710.30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1150000元自2014年11月12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亚细亚厂在1650000元(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邱凯国、王杏娣在9350000元(包括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等)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老凯公司、亚细亚厂、邱凯国、王杏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浦发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老凯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合同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借款的担保方式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贷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对借款进行了展期,双方并对借款利率、还款期限重新进行约定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亚细亚厂为被告老凯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在主债权不超过1650000元的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被告邱凯国、王杏娣为被告老凯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在主债权不超过9350000元的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老凯公司发放了1500000元借款的事实;5.还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了350000元借款的事实;6.欠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老凯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43710.30元的事实;7.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将150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老凯公司,被告老凯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老凯公司、亚细亚厂、邱凯国、王杏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了与原告浦发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还查明:被告老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约定对逾期贷款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与被告老凯公司、亚细亚厂、邱凯国、王杏娣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原告浦发银行向被告老凯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老凯公司应当按约还本付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亚细亚厂、邱凯国、王杏娣按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老凯公司、亚细亚厂、邱凯国、王杏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老凯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奉化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150000元,支付截至2014年11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3710.30元,并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1150000元自2014年11月12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奉化市亚细亚衬衫厂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总额(即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不超过165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邱凯国、王杏娣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总额(即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不超过935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543元,减半收取7772元,由被告奉化市老凯鞋业有限公司、奉化市亚细亚衬衫厂、邱凯国、王杏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亚丹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