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河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付金、朱金玉与田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金,朱金玉,田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河民初字第5号原告付金,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安达市林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朱金玉,男,199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安达市林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通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田立超,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车主),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刘继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立新,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金、朱金玉与被告田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哈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中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田立超、被告中国人保哈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万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金、朱金玉诉称:2014年5月1日19时40分许,原告付金驾驶黑A0M4**号松花江拍小型货车在双南三胡同由西向东行驶至蜚拉公路双兰大街与南双三胡同道口处向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使的被告田立超所有的黑LB61**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付金与黑LB61**号车驾驶员罗士有(原列为被告,后原告自愿放弃对其诉讼请求)为同等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付金各项损失44,783.33元,赔偿原告朱金玉各项损失32,216.34元,合计76,999.6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田立超辩称:二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保险赔偿。被告中国人保哈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黑LB61**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0,000.00元,按照保险合同及条款,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按责任比例在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所提具体数额待质证辩论时详加说明。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付金、朱金玉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田立超、中国人保哈分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付金、朱金玉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付金驾驶的车辆与罗士有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付金及付金的乘车人朱金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付金、罗士有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金玉无责任。证据二、诊断书、住院病案共71张,拟证明付金、朱金玉的伤情、住院、出院时间。证据三、医疗费票据3张,拟证明付金支出医疗费12,075.50元、朱金玉支出医疗费6,976.09元。证据四、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各1份,拟证明付金、朱金玉实际减少误工收入情况及其单位是合法经营的。证据五、杨冬宇、闫伟、金晓勇、代成昊身份证各1份,聂长安户口1份,拟证明该四人的身份,需要说明的是该四人为护理人员。证据六、交通费票据22张,拟证明付金支出交通费640元、朱金玉支付交通费80元。证据七、鉴定费票据2张,拟证明付金、朱金玉支付鉴定费2800元,其中付金、朱金玉各支付1400元。证据八、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份,拟证明付金本次交通事故伤后叁个月医疗终结,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至医疗终结。朱金玉本次交通事故伤后3个月医疗终结,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至医疗终结。证据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各1份,共6张,修车发票2张,拟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对付金车辆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并证明付金支出修车费13,506.00元,其中残值为112元。证据十、痕检费票据、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拟证明付金支出车辆痕检费800元及该车辆已作了痕检鉴定。证据十一、存车费、拖车费票据19张,拟证明付金支出存车费、拖车费1180元。证据十二、付金、罗士有驾驶证各1份,田立超行驶证、及其询问笔录各1份,1、拟证明付金、罗士有均具有驾驶资格;2、证明付金是其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罗士有驾驶车辆的车辆的有权人是田超;3、罗士有是田立超雇佣司机。证据十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即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即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50万元并加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时间均尚在保险期限内。证据十四、事故车辆登记单,拟证明原告的黑A0M4**号车于2014年5月1日被扣留,2014年5月12日放行。被告田立超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哈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费用,其他的不予承担。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有异议,二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误工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误工时间也应按照鉴定意见计算,并且应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二原告未提供其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也未有工资证明。证据五,有异议,护理人员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其是否护理,并按法定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六,有异议,该交通费无法证实真实性,并且二原告住院期间不应产生交通费。证据七,鉴定费,1,不是保险理赔范围;2,该鉴定为交警队委托鉴定,非司法鉴定,应由2原告自行负担;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中医疗终结期和护理期限过长,请求法院依法调整。证据九、无异议,同意按照我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赔偿。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痕检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其为非司法程序。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十一、真实性有异议,但该2笔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也不能确定其实际发生,因此不应予以支持。证据十二、无异议。证据十三、无异议。证据十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车辆存车费用不是保险理赔范围,不予理赔。被告田立超、中国人保哈分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被告田立超、中国人保哈分公司无异议的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九、十二、十三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保对其它证据均表示了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中国人保哈分公司主张只承担医保范围内费用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被告中国人保哈分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五,被告中国人保哈分公司认为护理人员未出庭,该事实有司法鉴定书作为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六,被告中国人保哈分公司认为住院期间不应产生交通费,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为被告应当承担费用,且送医、出院、鉴定等过程中产生一定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七,被告中国人保哈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且非司法鉴定,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认为,鉴定费为查明事故的必要支出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八,被告中国人保哈分公司认为医疗终结期及护理期过长,请求予以调整,但未提出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十,被告中国人保哈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痕检费不应由保险承担,本院认为,痕检亦属于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原因等必要支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十一,被告中国人保哈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也不能确定其发生。本院认为,该拖车费、停车费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十四,被告中国人保哈分公司认为该费用不是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该证据为交警部门出具,证明事故车辆因交通事故被扣留并产生存车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9时40分许,原告付金驾驶黑A0M4**号松花江拍小型货车在双南三胡同由西向东行驶至蜚拉公路双兰大街与南双三胡同道口处向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使的被告田立超所有的黑LB61**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原告付金与黑LB61**号车驾驶员罗士有为同等责任。原告付金住院治疗19天(哈尔滨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8天,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朱金玉住院治疗13天。区交警队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二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付金、朱金玉均为事故伤后叁个月医疗终结;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至医疗终结。黑LB61**号车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依法采信,被告田立超作为车辆所有人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和法律承担相应的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田立超所有的黑LB61**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保哈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过错责任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立超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均有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金主张给付交通费640.00元,因其曾在哈尔滨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阿城区人民医院,以及送医、鉴定等情况,其请求符合地方一般交通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金玉请求交通费80.00元,本院认为请求合理,亦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日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金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按照中国人保哈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该赔偿应首先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2,000.00元,余额按照责任比例划分。鉴定费、痕检费及拖车、存车费用均为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责任划分承担。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二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按照鉴定意见给付,护理人员工资按标准给付。二原告请求给付误工费,原告提交了所在单位的工资证明,能够证明其就业和收入状况,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付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281.00元;车辆维修费2,000.00元误工费9,900.00元、护理费14,728.08元、交通费640元,共计33,549.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50%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付金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3,847.25元、鉴定费700.00元、车辆损失费5,697.00元、痕检费400.00元、存车费及拖车费590.00元,共计11,234.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朱金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19.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5,518.80元,共计29,237.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50%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朱金玉医疗费1,62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鉴定费700.00元,共计2,978.5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50元,由被告田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中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跃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