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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陆法执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范智明与庄炳树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智明,庄炳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汕陆法执字第34-1号申请执行人范智明,男,汉族。被执行人庄炳树,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范智明与被执行人庄炳树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汕陆法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庄炳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范智明支付货款1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6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5%计和逾期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范智明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庄炳树没有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经查询房地产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和工商登记及车辆管理所均查无被执行人庄炳树的银行存款和财产登记状况,尚未发现被执行人庄炳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依据;申请执行人范智明至今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庄炳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执行措施后,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的财产状况,本案在短期内无法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汕陆法执字第3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龙长标审 判 员  余祖传代理审判员  卢钦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育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