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双民初字第0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朝阳本科大学基本建设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朝阳本科大学基本建设工程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双民初字第01602号原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候云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孟宇,男,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朝阳市龙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征,辽宁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朝阳本科大学基本建设工程处,住所地朝阳市。负责人皮照兴,朝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陈祥,男,汉族,朝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总务处处长,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李喆,辽宁帅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本科大学基本建设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孟宇、王征,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祥、李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9日,原朝阳本科大学筹备处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前者发包的朝阳师专异地新建工程四标段艺术中心工程,合同价款为7,726,824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3%。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该筹备处交纳履约保证金700,000元。该工程经决算并经审计部门审计,最终工程总造价为11,017,390元,原告陆续为该筹备处开具了11,022,000元的工程款发票,其中含以解放平头柴油自卸汽车折抵款项272,000元,由于该车型当时已被国家明令停止销售,不能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及牌照而不能上路行驶,经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该抵账行为无效,原朝阳本科大学筹备处实际支付工程款为10,7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仅拒绝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67,390元,应予返还的履约保证金700,000元也拒绝返还。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67,390元及利息70,457元,判决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700,000元及利息184,450元。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所建工程经审计工程总造价为11,017,390元,答辩人向原告(原文如此)出具了11,022,000元工程款发票(其中抵款车辆作价272,000元),实际支付给原告现金为10,750,000元,答辩人实际向原告多拨付了4,610元。此外,在原告为答辩人建设艺术中心过程中,答辩人先后为原告垫付商砼款685,352.50元、质保金55,000元、水费15,800元、电费43,776元、审计费95,645.54元,合计895,574.04元,上述款项根据双方约定及行业惯例应由原告承担,该款项冲减原告所诉700,000元履约金后,原告尚欠答辩人200,184.04元;第二,虽然以车抵账行为被人民法院认定无效,但该无效行为的后果不应由答辩人自己承担,原告对该后果也是负有责任的。该车自2009年7月11日被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已经5年,目前该车价值多少应进行评估作价,对于车辆贬损的部分应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程度予以分担,原告应将车辆返还给答辩人;第三,首先关于以车抵账的利息应由谁承担、承担多少应按第二部分阐述的理由进行划分及处理,原告主张利息的标准和依据没有。其次,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不能成立,履约保证金在何时、何种条件下返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原告拖欠答辩人前述垫付款,在此次起诉前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返还履约保证金,答辩人认为该履约保证金是用于抵顶原告所欠答辩人垫付款项,现在原告主张该部分利息无合法根据,如果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成立,原告拖欠答辩人的垫付款项也应当计付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9日,原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后,与原朝阳本科大学筹备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该筹备处发包的朝阳师专异地新建工程四标段艺术中心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暖、电气、装饰及投标工程量清单中的全部内容;工程款支付的方式为每月25日前报进度,下月5-10日拨付工程款;开工日期2009年5月23日,竣工日期2009年11月21日;合同价款7,726,824元;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3%,质量保修金无利息,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合同签订后的同年6月1日,原告向该筹备处交纳履约金700,000元。同年9月2日,该筹备处代原告向朝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交纳保修金55,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原朝阳本科大学筹备处先后向原告施工工程提供其在朝阳市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的价值685,352.50元的商品砼,原告施工现场负责人栾兆举均在朝阳市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商品砼拨款申请单中予以签名确认。上述工程完工后,原朝阳本科大学筹备处与原告会同辽宁中成建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建四标段艺术中心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定案,并共同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1,017,390元。朝阳市审计局2011年12月28日朝审投报(2011)104号审计报告审计认定的结算造价与此一致。2009年9月23日至2011年9月9日,原朝阳本科大学筹备处通过转账、现金、以物抵款方式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22,000元,其中均包括以解放牌CA3252P2K2T1A1型6*4平头柴油自卸汽车折抵款项272,000元。原告亦先后为原朝阳本科大学筹备处开具了金额为11,022,000元的工程款发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举示由其与被告共同出具的“朝阳师专异地新建部分项目岩片漆工程造价说明”及朝阳市审计局朝审投报(2013)100号审计报告,以此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造价增加了51,011元并申请增加该部分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岩片漆为原朝阳本科大学筹备处提供,亦举示原朝阳本科大学筹备处出具的“外装饰改为岩片漆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称此款在结算款中已经扣除。被告举示原朝阳本科大学筹备处“关于认真配合审计机构做好工程审计的通知”、辽宁中成建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费”发票、朝阳市审计局“付款说明”及“朝审投报(2011)104号审计报告”,以此证明原朝阳本科大学筹备处为原告代垫审计费用95,645.54元;又举示户名为朝阳本科大学筹备处的电费收据及该筹备处出具的用电量统计表,以此证明朝阳本科大学筹备处为原告代垫电费43,776元。原告对上述费用均予否认。另查,原告施工的朝阳师专异地新建工程四标段艺术中心工程被告已于2011年9月30日正式使用。再查,原朝阳本科大学筹备处于2010年6月3日交付原告用以折抵工程款272,000元的解放牌CA3252P2K2T1A1型6*4平头柴油自卸汽车销售日期为2009年11月3日,而公安部于2007年12月21日对该型号车辆已发布停止销售的撤销公告,停止销售日期为2008年7月1日。故原告取得该车后,因不能在车辆登记机关办理注册登记、不能办理车辆牌照而不能上路行驶。还查,原朝阳本科大学筹备处系根据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朝政办发(2006)52号《关于成立筹建朝阳本科大学领导小组的通知》而于2006年设立的,根据2012年1月8日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朝政办发(2012)2号《关于调整朝阳本科大学筹建工作领导小组及相应工作机构的通知》,成立朝阳本科大学基本建设工程处,原朝阳本科大学筹备处撤销,有关工作移交朝阳本科大学基本建设工程处,即本案被告。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金收据,保修金收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砼拨款申请单,朝阳市审计局朝审投报(2011)104号审计报告、朝审投报(2013)100号审计报告,朝政办发(2006)52号《关于成立筹建朝阳本科大学领导小组的通知》,朝政办发(2012)2号《关于调整朝阳本科大学筹建工作领导小组及相应工作机构的通知》,本院(2013)朝双民四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朝民三终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辩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朝阳本科大学筹备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施工的朝阳师专异地新建工程四标段艺术中心工程完工后,双方会同中间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结算后的工程总造价为11,017,390元,双方虽然对此不持异议,且与审计部门审计结论一致,但因其中包含原朝阳本科大学筹备处购买提供的价值685,352.50元的商品砼款项,故原告施工的实际工程造价应为10,332,037.5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朝阳本科大学筹备处通过转账、现金、以车抵款方式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11,022,000元,其中含以车抵款272,000元,抵款车辆为解放牌CA3252P2K2T1A1型6*4平头柴油自卸汽车,因抵款车辆系在公安部发布公告停止销售后交付原告,致使原告取得该车后因不能在车辆登记机关办理注册登记、不能办理车辆牌照而不能上路行驶,故该抵账行为无效,原告应将该抵款车辆退还,剔除该以车抵账款项后,原朝阳本科大学筹备处实际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0,750,000元,此款与原告施工的实际工程造价冲抵后,原朝阳本科大学筹备处多支付原告工程款417,962.50元。而原朝阳本科大学筹备处代原告向朝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交纳的55,000元保修金,原告应予偿还。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交付原朝阳本科大学筹备处700,000元履约金的行为,属于原告对履行合同义务的保证方式,工程交付使用后,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该履约金应予退还。此款冲抵原朝阳本科大学筹备处多支付的工程款417,962.50元及原朝阳本科大学筹备处代原告向朝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交纳的保修金55,000元后,原朝阳本科大学筹备处尚欠原告履约金227,037.50元。因被告朝阳本科大学基本建设工程处是在原朝阳本科大学筹备处撤销后根据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相关文件而成立的,且承继了原朝阳本科大学筹备处的工作职能,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履约金的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被告支付履约金利息的主张,可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予以计算;其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已不欠其工程款,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被告给付增加的工程造价51,011元的主张,因该部分工程属于岩片漆工程,且岩片漆系原朝阳本科大学筹备处提供,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多拨付了工程款、原告应将车辆返还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为原告代垫保修金应由原告承担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先后为原告垫付电费、审计费等、原告尚欠其款项的辩解理由,因其证据不足,且原告予以否认,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以车抵账无效行为的后果不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对该后果负有责任、对车辆贬损部分应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程度予以分担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履约金的利息不成立、原告主张该部分利息无合法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阳本科大学基本建设工程处返还原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履约金227,037.50元,并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原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朝阳本科大学基本建设工程处用以抵账的解放牌CA3252P2K2T1A1型6*4平头柴油自卸汽车。三、驳回原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朝阳本科大学基本建设工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春光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黄玉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