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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民终字第4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何文波与张功秋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文波,张功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终字第4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文波,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何群,福清市阳下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功秋,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友福,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文波因与被上诉人张功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3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何文波的委托代理人何群、被上诉人张功秋的委托代理人陈友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何文波因投资缺乏资金,于2013年3月12日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当天,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款汇到案外人郑香平账户。嗣后,原告需要用款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偿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从2013年3月12日起计至归还借款为止。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何文波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被告何文波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何文波应当偿还。借款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贷。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原告催告后,被告逾期偿还,给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利息,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何文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功秋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26日起计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7102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何文波负担6002元。宣判后,何文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何文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2013年3月12日当天,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将款项汇到案外人郑香平的账户属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虽有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但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主张按上诉人的指令将借款汇到案外人郑香平的账户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二、本案的30万元借款是案外人郑香平收取并用于经营其个人所有的忠县洗浴会所,因此应由郑香平偿还30万元。原审未向当事人释明且未依法追加案外人郑香平为本案被告并判决由郑香平直接向被上诉人偿还债务,违反了程序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功秋辩称:一、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指示向案外人郑香平汇款30万元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上诉人称没有收到借款的说法没有依据。二、上诉人提出本案借款应由案外人郑香平偿还与事实不符。本案借条是上诉人出具而非郑香平出具,且郑香平不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无须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一审判决合法有据,合情合理,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何文波对原审认定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审认定有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汇款凭证证明其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将款项汇至案外人郑香平的账户。二审期间,上诉人何文波提供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2400号民事判决,证明忠县洗浴会所是郑香平个人所有,与何文波没有关系,因此本案借款应由案外人郑香平承担。被上诉人张功秋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没有收到30万元的借款与事实不符。一审根据被上诉人张功秋提供的借条及案外人郑香平的证言,证实上诉人何文波与被上诉人张功秋之间的借贷事实,判决上诉人何文波应向被上诉人张功秋偿还借款并无不妥。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何文波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2元,由上诉人何文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张 俊审判员  郑乐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申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