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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一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刘学中与张登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中,张登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036号原告:刘学中,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潘朝阳,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瑶,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登岸,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01804-9。负责人:王卓,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克,宿迁市宿豫区勇昌车务服务部职工。原告刘学中与被告张登岸、李传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中的委托代理人张瑶、被告张登岸、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宿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21时10分许,张登岸驾驶苏A×××××号“起亚”牌普通客车,沿五河县浍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县医院西侧道路时,车辆左侧车轮碾压到正在路边修车的原告右脚,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李传若,该车在中国人保财险宿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至今未赔偿。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906元。开庭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传若的起诉并被本院裁定准许。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城镇居民身份。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张登岸的合法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情况。证据4、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苏A×××××号“起亚”牌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证据5、五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情况及治疗花费情况。证据6、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限及鉴定花费。被告张登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张登岸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宿迁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中国人保财险宿迁市分公司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未有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张登岸、中国人保财险宿迁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9月29日21时10分许,张登岸驾驶苏A×××××号“起亚”牌普通客车,在五河县城关镇境内,沿浍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县医院西侧道路时,车辆左侧车轮碾压到正在路边修车的行人刘学中的右脚,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A×××××号“起亚”牌普通客车驶离事故现场。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张登岸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学中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刘学中受伤后在五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右足挫伤。出院诊断:右足挫伤;右侧第5趾骨近节基底部骨折。刘学中共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合计11680.72元。张登岸已经付给刘学中2000元。2014年11月29日,经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刘学中外伤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刘学中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68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日×30元/日=840元、营养费30日×30元/日=900元、护理费60日×101.57元/日=6094.2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定280元、误工费90日×63.33��/日=569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综上,交强险项下原告刘学中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3420.72元、伤残赔偿费14673.9元,合计28094.62元。苏A×××××号“起亚”牌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李传若,该车在中国人保财险宿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登岸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学中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刘学中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和财产损失,其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财险宿迁市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分蘖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人保财险宿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因原告未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张登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第、第二十二条、第、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学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2467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二、被告张登岸赔偿原告刘学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3420.72元,扣除已付2000元,张登岸还应付1420.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减半收取261.5元,由原告负担21.5元,被告张登岸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秋侠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03010009249029524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