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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刘晓宾与秦军民、沙河市南高联合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宾,秦军民,沙河市南高联合车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906号原告:刘晓宾。被告:秦军民。被告:沙河市南高联合车队。住所地:沙河市南高村西。代表人:王亭花,该车队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秦军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北路***号。代表人:宋群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军立、霍运刚,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晓宾诉被告秦军民、沙河市南高联合车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翠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宾,被告秦军民,被告沙河市南高联合车队委托代理人秦军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军立、霍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宾诉称:2014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秦军民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晓宾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秦军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27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2900元、护理费4580元、伤残赔偿金25485.6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整容费15000元、车辆损失费45380元、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2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126063.85元。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126063.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军民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同意赔偿,我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沙河市南高联合车队经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沙河市南高联合车队辩称:秦军民的车辆挂靠在我车队经营,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在保险限额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秦军民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秦军民驾驶其所有的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7国道与永年县北环路交叉路口向北转弯时,与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刘晓宾驾驶的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经处理,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03200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军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晓宾无责任。被告秦军民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沙河市南高联合车队经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永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面部多处皮裂伤、右前臂盖氏骨折。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5116.42元,于2014年3月28日转永年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3033.83元。经原告委托,永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永鉴字第201407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面部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右挠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是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属交通运输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2900元。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二份,永年县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病例、费用清单、诊断书(载明:加强营养)各1份,永年县第一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病例、费用清单、诊断书、各1份,永鉴字第2014072号鉴定意见书,挂靠协议书、施救费票据、原告的道路运输证及从业资格证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经原告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4)法医第14099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面部整形费用需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佐证,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的整形费用过高,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予以采信。经原告委托,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永价鉴字第2014049号车辆修复费用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453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400元。对此原告提交车辆修复费用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各1份,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对上述鉴定结论和评估费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丽红护理,李丽红在邯郸市广泉泵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提供了李丽红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表。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住院期间由李丽红护理一人护理及其从事制造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所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均是长途汽车票,与原告所住医院不符合。另查明,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的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为40065元,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4724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本院认为,被告秦军民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晓宾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秦军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沙河市南高联合车队作为秦军民所驾驶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与被告秦军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秦军民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责任,鉴定费及评估费由被告秦军民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8150.25元;面部整形费,15000元;误工费,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00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7249元÷365天×100天=129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1人护理,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0065元÷365天×20天=2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0元×20天=1000元;营养费,酌情每天按30元计算,为30元×20天=600元;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二处,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5.2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为:9102元×20年×14%=25486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修复费,45380元;施救费,2900元;评估费,1400元。上述医疗费用24750元(包括医疗费、面部整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等其他各项损失共46081元,未超交强险伤残等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等其他费用46081元;财产损失费(包括车辆修复费、施救费)48280元,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三项共58081元。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14750元,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46280元,共610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及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秦军民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晓宾各项经济损失5808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晓宾各项经济损失61030元,共计119111元。二、被告秦军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000元。被告沙河市南高联合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晓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2元,被告秦军民负担2520元,原告负担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翠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