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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民管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殷秀山诉被告博城北方糖业股份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殷秀山,博城北方糖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前民管字第51号原告殷秀山。被告博城北方糖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宇,系董事长。本院受理殷秀山诉被告博城北方糖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博城北方糖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在黑龙江省讷河市拉哈镇,发生争议应由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该案移送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购销甜菜的实际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在前郭县长山镇。因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原告殷秀山选择在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取得管辖权。被告博城北方糖业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博城北方糖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贺子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