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刑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乙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固刑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44年5月11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隆德县。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隆德县。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隆德县。系上诉人李某某之子。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2014)隆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诉人和二被告人系同村村民。二被告人系父子关系。2014年9月16日晚18时许,自诉人李某甲和被告人李某乙等人在一起喝完酒准备回家,李某乙在叫在该村李某丙家门市部打麻将的其父李某某回家时,父子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某追着打李某乙,当追到门市部旁的麦场里时,遇见自诉人,自诉人在拉劝时随口骂道:“把这老驴日的打死算了,咱弟兄俩抬埋”,被告人李某某听到后,便和自诉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顺手拾起草垛上的一根木棒在自诉人的腰部和腿部打了几下,将自诉人打倒在地。后自诉人被被告人李某乙等人用架子车拉回家中。自诉人在家休息了两天,因伤情严重,便到隆德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自诉人的损伤为L1/L2/L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L5椎体向前滑脱。自诉人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8524.33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其在家休息3个月,避免从事重体力劳动。自诉人的伤情经宁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李某某在厮打的过程中也受伤,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颈部外伤、挫裂伤,并支付医疗费505.84元。自诉人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先后给付现金1200.00元。原判认为,自诉人与被告人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遇事相互忍让,理智对待。被告人李某某在与其子李某乙发生纠纷后遇到酒后失态、失言的自诉人不能冷静对待,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手持木棒将自诉人致伤,造成了轻伤的后果,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李某乙无罪。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没有打自诉人腰部,即使致伤了自诉人,也是自诉人先动手打了其后,其在自卫的过程中致伤了被告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其没有打自诉人,不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自诉人在事情的起因及相互厮打的过程中致伤了被告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因自诉人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并参照《2014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标准来计算确定。关于医疗费,自诉人在隆德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共计8524.33元,应按实际支出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因自诉人受伤后住院治疗26天,且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所以误工天数按100天计算比较合理,自诉人系农村居民,应按2014年宁夏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34610.00元即每天94.80元计算,即9480.00元(100天×94.8元);护理费应按自诉人实际住院天数,一人护理的标准和2014年宁夏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34610.00元即每天94.80元计算,即2464.80元(26天×9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自诉人的实际住院天数,每人每天100元,按一人计算,即2600.00元(26天×100元);关于交通费,自诉人受伤后检查治疗及做伤情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合理,应按其实际支出的255.00元予以赔偿。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营养费5000.00元及精神损失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答辩时要求自诉人赔偿其检查治疗时所花的医疗费505.84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的请求,因其未提出反诉,也无法律依据和正当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已给付自诉人现金1200.00元应予以减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李某乙无罪;三、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自诉人李某甲医疗费8524.33元、误工费9480.00元、护理费24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交通费255.00元,共计23324.13元的70%即16326.89元,除已付的1200元,再付15126.9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四、驳回自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并驳回原审自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隆德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2014年9月18日李某甲父亲李璞报案称李某甲被李某某殴打,隆德县公安局神林派出所处警调查并将该案受理的事实。2.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16日下午,他在商店和人聊天,其子李某乙到商店来和他闹事,他追打李某乙,李某甲跑到他跟前骂他“把这老驴日的日踏了,我和李某乙两个给抬埋了”,他气愤之下,对李某甲说:“你把我日踏了你和李某乙两个抬埋了”,李某甲朝他左眉角处打了一拳,他从旁边一草垛里抽出一根铁锹把,朝李某甲的左肋部、腿部边退边打,李某甲朝他头部、脖子上各一拳,把他打晕了的事实。3.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6日18时许,她听见其丈夫李某甲在房子后面叫唤,她出去后看到李某某和李某乙用棒打李某甲腰部左侧的事实。4.证人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6日下午,李某某和他们几人在村里李某丙的商店打麻将,李某乙与李某甲喝完酒过来,李某乙和其父亲李某某为琐事吵架,李某某追打李某乙,李某甲便骂李某某说他和李某乙两人把李某某抬埋了,他把李某某和李某乙两人劝开就回家了的事实。5.原审自诉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6日下午,他喝完酒准备回家,听见李某乙与其父亲因为要钱的事情吵架,他过去劝架,李某某就拿了一根木棒从他左侧腰部打了一下,李某乙也用木棒打他的事实。6.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明他酒后到商店找其父亲李某某,两人发生争执,李某某追打他,李某甲说要和他把李某某抬埋了,李某甲朝李某某打了一拳,李某某用棒打到李某甲的肩膀上,李某甲朝李某某头部打了两拳,把李某某打晕了的事实。7.隆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审自诉人李某甲受伤后在隆德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情况和经诊断李某甲的损伤为L1/L2/L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L5椎体向前滑脱及其住院治疗26天出院的事实。8.宁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审自诉人李某甲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的事实。9.隆德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审自诉人李某甲出院时医生建议其出院后在家休息三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的事实。10.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审自诉人李某甲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8524.33元的事实;11.交通费票据26张,证明原审自诉人李某甲在治疗期间和鉴定伤情时支付交通费255元的事实;12.上诉人李某某提供法医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李某某受伤支付医疗费505.84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上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李某甲的犯罪事实,二审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邻里纠纷,案发后上诉人李某某赔偿了原审自诉人李某甲的部分经济损失,且李某甲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故对上诉人李某某可以从轻处罚。由于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自诉人李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按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经查,上诉人李某某的行为造成李某甲轻伤的行为,有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住院病历、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李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并判决赔偿原审自诉人李某甲的部分经济损失,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军万审 判 员 王继红代理审判员 马亚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柴鹏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