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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钟少珍与周建廷、何志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209号原告:钟少珍,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227。委托代理人:陈慧燕,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廷,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535。被告:何志坚,男,澳门居民,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澳门证件号码:1298403()。被告:何少强,男,澳门居民,现住澳门,澳门证件号码:141713()。被告:杨根献,男,汉族,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1212。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园玉,广东勤观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芳,广东勤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少珍诉被告周建廷、何志坚、何少强、杨根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慧燕,被告周建廷、何志坚、杨根献以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园玉、黄红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9日,原告在珠海市横琴新区向阳村52号门口被四被告殴打致伤。当天,原告向珠海市公安局横琴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出具了回执号为09191811的报警回执,并对该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当天晚上,原告被送至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9月22日,珠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于2013年9月19日所受损伤为轻伤。10月9日,原告于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住���治疗。2013年10月11日,进行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手术治疗,至2013年10月17日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后继续维持三角巾悬吊2周,活动受限。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0356.74元。2014年1月13日,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广正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是诉至法院,诉讼请求经过变更及明确,请求判令:一、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494.54元、护理费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4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95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二、四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建廷、何志坚、何少强、杨根献辩称,一、原告起诉四被告殴打之事并非事实,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四被告殴打原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3年9月19日晚上6点左右,四被告与家人在何志坚家的门口吃饭。刚吃了没多久,原告就冲进来,因争房屋之事骂何志坚的母亲叶林妹(叶林妹系原告的婆婆),还打了叶林妹一巴掌,把叶林妹打哭后还想继续打她,此时被坐在叶林妹旁边的被告周建廷阻止,但原告还一直想动手打人,因后来围观的邻居较多,原告才没有再打叶林妹。被告周建廷只是阻止原告殴打婆婆,并没有殴打原告之行为。叶林妹被打后,何志坚一直在照看叶林妹。何志坚并���有与原告有过碰撞,何谈殴打之事。原告因争房屋一事,殴打自己的婆婆时,被告何少强一直在照看自己的孩子以及后来与原告的儿子何建华产生争执,双方在纠缠,何少强一直没有与原告有过接触,何谈殴打之事。原告因争房屋打自己的婆婆叶林妹之时,被告杨根献见状便去报警。在警察到来之前,被告杨根献并未与原告有过接触,何谈殴打之事。四被告均没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原告声称被四被告殴打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有的只是原告为了争房屋打自己婆婆的事实,原告的行为不仅违反道德,也是法律所不能容忍的,对原告的行为,被告表示不理解。二、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告起诉称因四被告殴打她,故四被告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所提交证据中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四被告殴打。1、原告单凭一份报警回执欲证明四被告殴打其行为,未免有些牵强。报警回执只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9月19日报警,四被告从没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即使原告报警,也并不能够证明四被告有殴打其行为。2、原告提交的验伤报告只能证明原告受伤,并不能证明该伤就是四被告殴打所致。从验伤报告上明显可以看出:原告所受损伤符合钝器作用所致。原告在四被告与家人吃饭时,因争房屋之事殴打自己婆婆。被告周建廷只是阻止过原告打人的行为,并没有殴打过原告,更没有使用任何钝器殴打原告,其余三被告均没有与原告有过接触,更没有用任何钝器殴打过原告,因此原告提交此份验伤报告更能证明四被告与原告所受伤之事无关。3、原告提交的病历、检查报告单等只能证明原告受伤接受治疗的经过,并不能证明四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四被告殴打其的事实,因此,原告提交这些材料与四被告无关,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三、整个涉诉事件系因原告欲争夺自己公公、婆婆房屋并殴打婆婆所引起,原告应为此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9月19日,也就是农历八月十五,本来是家庭团圆的好日子,但是原告却因争夺房屋之事,殴打自己的婆婆叶林妹,被告周建廷看到年老的叶林妹被自己的媳妇(即原告)殴打,出于好意,阻止了原告打人行为,却被原告称为殴打行为。其他三被告始终都没有碰过原告。这一切只是因为原告欲争夺公公、婆婆房屋殴打其婆婆叶林妹才引起。叶林妹念及婆媳关系,没有追究原告责任,但是原告却提起本次诉讼。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钟少珍是被告何志坚的嫂子。被告何志坚是被告周建廷的姐夫。被告何少强是被告何志坚的儿子。被告杨根献是被告何志坚的女婿。2013年9月19日晚上,因家产纠纷,原告到横琴镇向阳村52号何志坚住处,质问婆婆叶林妹为何要收回向阳村53号房屋出售从而引发双方争吵。争吵中,原告上前打了叶林妹一巴掌。被告周建廷见状后阻止原告并发生拉扯,在拉扯中原告倒地受伤。此后,原告的儿子何建华闻讯到场,又与何少强、杨根献等人发生冲突。在冲突中,何志坚的父亲何某被撞倒在地,双方之后停手并向珠海市公安局横琴派出所报警。同年9月22日、25日,珠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何少强、何建华等人分别进行法医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钟少珍肢体软组织挫伤、左桡骨远段及左尺骨茎突骨折,损伤符合钝器作用所致,所受损伤属轻伤;何少强、何建华所受损伤未达轻伤。同年9月25日,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以涉嫌故意伤害对周建廷予以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因证据不足决定对周建廷取保候审。2014年9月29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决定对周建廷解除取保候审。事发当天,原告到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2013年10月9日至10月17日期间,原告在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原告的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继续维持三角巾悬吊约1-2周,适当进行功能锻炼;2、定期复诊,复查X光片,不适随诊,视复查情况决定拆除内固定时间;3、出院带药。同年12月23日,原告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伤者钟少珍摔倒致左桡骨及尺骨茎突骨折并行桡骨远端切开复位术,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为此自行支���鉴定费15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委托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重新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同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交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钟少珍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庭审时,原、被告对上述重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关于原告左臂受伤的具体原因。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本人称,“……我过去何志坚的门口,问婆婆为什么要卖我的房子,就跟婆婆吵起来了。我是打过婆婆脸上一巴掌。然后周建廷就拉着我的手拽来拽去,抱着我,我就一直挣扎,然后摔倒在地,当场左手就肿了……”被告周建廷则称,“……然后原告很气愤,就用拳打了家婆,我就在旁边阻止。我用手挡住原告的手,将原告的手拉到一边,原告拼命挣扎,我松手后,原告在地下捡鞋子打我,我又抓住她两只手,她用脚踢我,然后我松手,她自己摔倒了……”被告何志坚、何少强均表示,当时是周建廷抓住原告的手,阻止原告打叶林妹,此后原告挣扎并摔倒,而被告周建廷并未推原告。被告杨根献则表示看到周建廷拉住原告到台阶,但未看到原告摔倒。根据本院向珠海市公安局横琴派出所调取的有关调查笔录显示,钟少珍在2013年9月20日报案时称,其左手受伤是因为“平仔(即周建廷)用力抓住原告的左手,推原告倒地时受伤的”。在2013年9月25日9时53分至10时51分公安机关讯问时,周建廷表示,“……18时30分左右,钟少珍走过来骂叶林妹,质问她为什么要卖掉向阳村53号,骂了几句就打了叶林妹一拳,跟着我就过去抓住钟少珍的双手,不让她继续打,钟少珍就挣扎,而后就跌倒在地上,我就松开手了……”在同日19时至19时30分的公安机关讯���时,周建廷表示,“9月19日晚上,我和钟少珍在向阳村因房产纠纷产生了打斗,当时我拉住钟少珍的手臂致其倒地,但是她有没有受伤,我不知道。”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亲属,本应和睦相处,妥善解决家庭经济纠纷。中秋佳节本是喜庆团圆之日,而原告作为媳妇,对长辈有失尊重,不仅主动上门挑起事端,言语不和还先出手打家婆叶林妹,对于本次纠纷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在冲突中与原告有身体接触的仅为被告周建廷,被告何志坚、何少强、杨根献均与原告受伤缺乏直接关联,原告要求被告何志坚、何少强、杨根献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方面,周建廷与原告发生拉扯是在原告出手打婆婆叶林妹之后,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阻止原告与叶林妹继续发生冲突。本案中也确无充分证据反映周建廷存在故意伤害原告钟少珍的行���。另一方面,周建廷作为晚辈,在处置纠纷过程中,未适当注意力度及分寸,与原告发生纠缠,处置不当,致使原告在拉扯中倒地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周建廷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因住院、门诊治疗等支付医疗费合计20494.54元,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周建廷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148.36元(20494.54元×30%);2、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住院共8天,按照当地护工一般报酬标准,本院按10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800元。至于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周建廷应赔偿原告护理费240元(800元×30%);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原告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周建廷应赔偿30%,即120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及治疗状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500元,故被告应赔偿30%,即15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结论,原告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5956.42元(32978.21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周建廷应赔偿30%,即19786.93元;6、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周建廷应赔偿30%,即45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复诊产生的交通费100元,本院酌情支持80元。因此,被告周建廷应赔偿30%,即2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存在重大过错,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少珍医疗费人民币6148.36元;二、被告周建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少珍护理费人民币240元;三、被告周建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少珍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元;四、被告周建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少珍营养费人民币150元;五、被告周建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少珍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9786.93元;六、被告周建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少珍鉴定费人民币450元;七、被告周建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少珍交通费人民币24元;八、驳回原告钟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8元,由原告钟少珍负担人民币1775元,由被告周建廷负担人民币613元;本案伤残重新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已由被告向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预付),由被告周建廷、杨根献、何志坚、何少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钟少珍以及被告周建廷、杨根献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何志坚、何少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光人民陪审员  蔡迎人民陪审员  林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