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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12年11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0月17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房县看守所。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余淑芬、陈洪、人民陪审员刘林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余淑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晓华、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22时许,况怀才、宋世杰(已判刑)与被害人赵某因他人债务引发纠纷,邀约况怀兵(另案处理)教训赵某,况怀兵又邀约被告人周某和蔡杰、罗伟、舒某、车旭召(均已判刑)、郭传杰(另案处理)持刀、钢筋棍、木棒在西河广场附近对被害人赵某实施殴打,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头顶部头皮挫裂伤、顶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腓骨中段骨折、左第5掌骨中段骨折、右手第3指近节指骨骨折及左手第2指中节指骨骨折和左手第3指远节指骨近端骨折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另查明:况怀才、宋世杰、车旭召、舒某、罗伟、蔡杰均对被害人赵某作了民事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本院(2013)鄂房县刑初字第00156号、第0022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况怀兵、舒某、况怀才、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藐视国家法纪,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周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淑芬审 判 员  陈 洪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祁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