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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64年,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日14时45分,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行驶至巴州区吊桥街农业银行旁边时,与梁某某驾驶的电瓶车(无牌照)发生擦挂,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巴中市公安局特勤大队民警达到现场后,发现张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带至巴中市康达医院提取血液样本。2014年9月17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张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89.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梁某某无责任。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3、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残疾证;4、梁某某的证言;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成)公(交)鉴(醇)字(2014)0109217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6、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89.3毫克/100毫升,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由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康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