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花民初字第0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澳帝雅(昆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岳婷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花民初字第01082号原告澳帝雅(昆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和丰路108号1806室。法定代表人闫予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艳丽,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祚晖,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岳婷婷。原告澳帝雅(昆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岳婷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学谦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帝雅(昆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赖艳丽、被告岳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澳帝雅(昆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旅费、补交社保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岳婷婷并非原告公司员工,对于被告提供的《澳帝雅乳业费用报销单》,盖的公章是澳帝雅乳业(大连)有限公司,不是原告公司公章;《销售部报销与补助管理制度》、工作日志、差旅费发票,都没有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也没有原告公司公章,也没有原告公司签字。因此,被告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被告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错误。为此,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判决不支付被告岳婷婷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工资10320.5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73.44元,合计17093.95元。被告岳婷婷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称其于2014年2月1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商务代表。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往来电子邮件。电子邮件中的发件人均载明有“澳帝雅”字样,且邮件附件中所列的均为“澳帝雅乳业”的相关文件资料。其中,2014年2月18日发件人为“xuxiangxf198904”的邮件载明:澳帝雅人力资源部发送入职材料如何准备及薪资待遇情况,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工作上有问题可以跟陈辉总经理联系”,该邮件附件中列明了“应聘登记表、承诺书、入职申请表模板”;2、银行对账单。被告称对方户名为“陈莉莉”、“陈言卉”的均为原告发放的工资,其中2014年3月26日发放792.28元,4月9日发放67元,4月29日发放2000元,6月26日发放1958元(该笔备注:澳帝雅昆山电子商务4月份工资),7月16日发放2000元(该笔备注:5月工资);3、工作日志(2014年3月、4月、5月)。工作日志的封面显示有“新西兰澳帝雅乳业”字样,内容为被告填写的“销售人员终端客户拜访日报表”以及粘贴的相关差旅费等票据,根据票据计算所得的金额,差旅费为2134.5元;4、原告公司的通讯录,通讯录中载明:董事长王博、执行董事闫予希、人力资源部经理周飞、人力资源部助理徐襄、省区经理(江苏)陈辉、商务代表(泰州)岳婷婷;5、被告与人力资源部经理周飞的录音,内容为其与周飞交涉被开除的事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仅认可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其余证据均不认可,但其未能提交相应反证。另查明:被告称原告省区经理陈辉于2014年5月15日以短信形式通知其列入休息人员名单,随后被告回电,陈辉告知工作至2014年5月底,之后被告再次与周飞确认劳动关系解除事宜。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并坚称被告不是原告处员工,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等入职及离职材料。又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工资5000元、2014年5月工资5000元,合计10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差旅费2500元。该委于2014年9月1日作出裁决,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750.28元、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差旅费2500元,合计7250.28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工资卡银行对账明细清单通讯录、电子邮件、工作日志、录音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电子邮件内容显示原告向被告发送入职信息及工作内容;银行对账单显示原告向被告发放过工资;工作日志中载明有“澳帝雅”字样且其中粘贴的部分发票台头即为原告;通讯录中有被告的信息;上述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据此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诉称的被告提供的《澳帝雅乳业费用报销单》所盖的公章为澳帝雅乳业(大连)有限公司,经本院核实,被告提交的上述报销单中并未加盖澳帝雅乳业(大连)有限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称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2014年2月18日发件人为“xuxiangxf198904”的电子邮件的内容显示,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故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2月19日起建立。因原告未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750.28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卡银行对账单载明的每月工资发放情况,被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750.28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差旅费25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其提交的2014年3月、4月、5月工作日志,被告确实存在因公出差,期间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进行报销。现被告主张的差旅费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根据票据计算所得的金额,差旅费为2134.5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差旅费2134.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澳帝雅(昆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岳婷婷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750.28元、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差旅费2134.5元,两项合计6884.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澳帝雅(昆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孙学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迪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