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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芮陌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芮陌民初字第117号原告:肖某某,女,1978年12月19日生,汉族,芮城县XX乡XX村**号人,农民。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XX,男,1975年4月12日生,汉族,芮城县XX乡XX村**号人,农民。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1997年2月28日同居,1998年3月2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初感情尚好,于1999年9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张甲。因家务琐事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针对上述请求,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同在东垆橡胶厂工作期间,自由恋爱,并于1997年2月28日以夫妻名义同居,1998年3月2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初感情尚好,于1999年9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张甲。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经常吵架。2011年至2013年,二人同在广州、新疆打工,2014年初,二人同去深圳市打工。在深圳市打工二十余天,因家庭琐事二人争吵,原告便离开深圳,与被告分居生活,再无联系。原、被告所生男孩由原告送往运城市技工学校就读。被告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为了家庭富裕,常年在外奔波,靠打工养家糊口,平时应互谅互让、多进行交流沟通,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构建美好的家园。共同生活中,因意见达不成共识,磕磕碰碰是难免之事。双方出现矛盾时,都要保持清醒的头脑,冷静处理家务琐事。原、被告生育有一男孩,现正在成熟期,迫切需要父母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为了让孩子有一个良好的家庭生活氛围,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出发,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加之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江峰审 判 员  魏建华代理审判员  崔委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阴 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