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一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文华与黄天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华,黄天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1097号原告:黄文华,经商。委托代理人:董庆锋,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黄天枝。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4年7月28日开庭时间:2014年12月31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黄文华:黄文华到庭/委托代理人董庆锋到庭被告黄天枝:未到庭(传票公告时间2014年9月26日)原告诉请要点原告主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至今未还。诉讼请求:1、被告黄天枝向原告黄文华偿还33.6万元(其中本金30万元,按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6%计算年利息为1.8万元,两年利息3.6万元,本息共计33.6万元,以后的利息按同样的计算方式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息从2012年7月26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原告举证:证据1、《借条》,被告黄天枝于2012年4月2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文华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用款期为三个月(即从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7月25日止,特立此借条。借款人:黄天枝担保人:麦某担保人:钟铭工行卡:62×××59黄天枝”,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金额和借款期限,由于担保期限已过,故未将担保人列为被告。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住所。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交证据银行交易清单,该清单加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天桃支行核算事项证明章(01)”,证明了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当天以网络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户名:黄天枝、账号:62×××59)交付了30万元借款。被告答辩要点被告黄天枝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法庭调查重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涉诉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享有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天枝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持有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该份证据清晰记载了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结合原告提交的载明借款当天转账支付记录的银行交易清单,在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黄天枝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黄文华借款3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对法律适用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所欠款项,对于原告黄文华要求被告黄天枝偿还借款3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天枝向原告黄文华偿还借款30万元;二、被告黄天枝向原告黄文华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634元,公告费350元,共计984元,由被告黄天枝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腾睿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为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