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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赵尔楠与杨洪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尔楠,杨洪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22号原告赵尔楠,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新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洪光,居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3-1、33-2号。负责人陈克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富鹏,职工。原告赵尔楠诉被告杨洪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尔楠的委托代理人杨新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富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洪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尔楠诉称:2014年11月13日18时40分许,被告杨洪光驾驶鲁Q×××××自卸货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被告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洪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洪光系鲁Q×××××号车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告的损失协商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72200元。被告杨洪光未答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对事故的真实性正在调查中,对起诉的损失数额由异议,对程序上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8时40分许,被告杨洪光驾驶鲁Q×××××自卸货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赵尔楠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洪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尔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Q×××××号车所有人系被告杨洪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12月3日,兰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临兰价鉴字(2014)第521号鉴定结论书,鉴定鲁Q×××××车损为241086元,花鉴定费3500元,花施救费400元,邮寄费6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行驶证复印件,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杨洪光驾驶鲁Q×××××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杨洪光负主要责任,原告赵尔楠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洪光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为宜。被告杨洪光驾驶鲁Q×××××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对被告负担的赔偿责任部分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洪光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临兰价鉴字(2014)第521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保险人赔偿的是被保险标的实际遭受的损失,只要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客观经济损失,不管维修与否,保险人就负有按照损失大小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尔楠车损2000元。二、被告杨洪光赔偿原告赵尔楠车损239086元,施救费400元,评估费3500元、邮寄费60元,共计243046元的70%,即170132.2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二原告赵尔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苍山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苍山县埝桥路支行的帐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5)兰民初字第22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4元,减半收取1872元,由被告杨洪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志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