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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执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石志仁与陶巍岗、陈妹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志仁,陶巍岗,陈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1787号申请执行人石志仁,男,1945年3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现住上海市崇明县。被执行人陶巍岗(又名陶卫刚),男,1976年4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执行人陈妹,女,1976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石志仁与被执行人陶巍岗、陈妹(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254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标的坐落于崇明县城桥镇八一路XXX-XXX号XXX层XXX室房屋因涉及到产权争议,且已被另案查封,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故对本案申请标的人民币5,623元及房屋腾��、过户作暂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 杰审 判 员  王 勤代理审判员  倪圣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琦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