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商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陶金生、陶连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金生,陶连生,陶德昆,孔德顺,陶金瑞,许则喜,孙永华,许忠兴,孙明堂,曹天杰,陶金玲,闫兰蓉,孔令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1554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世银,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陶金生,男。被告:陶连生,男。被告:陶德昆,男。被告:孔德顺,男。被告:陶金瑞,男。被告:许则喜,男。被告:孙永华,男。被告:许忠兴,男。被告:孙明堂,男。被告:曹天杰,男。被告:陶金玲,女。被告:闫兰蓉,女。被告:孔令江,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陶金生、陶德昆、陶连生、许则喜、孙明堂、孔令江、闫兰蓉、孔德顺、陶金瑞、孙永华、许忠兴、陶金玲、曹天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世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金生、陶德昆、陶连生、许则喜、孙明堂、孔令江、闫兰蓉、孔德顺、陶金瑞、孙永华、许忠兴、陶金玲、曹天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2014年10月9日《法制日报》“人民法院公告”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0日被告陶金生在我社借款90000元,约定期限11个月,月利率12.3546‰逾期利率18.532‰,并由被告陶德昆、陶连生、许则喜、孙明堂、孔令江、闫兰蓉、孔德顺、陶金瑞、孙永华、许忠兴、陶金玲、曹天杰担保。到期后,至今未还,尚欠本金90000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陶金生、陶德昆、陶连生、许则喜、孙明堂、孔令江、闫兰蓉、孔德顺、陶金瑞、孙永华、许忠兴、陶金玲、曹天杰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一方的主张,提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鲁银监准(2013)556号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关于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颜景元等58人任职资格的批复。证明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3年12月23日被批准改制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据二、(梁)个借字(2011)年第11090026号个人借款合同和(梁)保字(2011)年第11090026号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0日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水镇信用分社与被告陶金生、陶德昆、陶连生、许则喜、孙明堂、孔令江、闫兰蓉、孔德顺、陶金瑞、孙永华、许忠兴、陶金玲、曹天杰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陶德昆、陶连生、许则喜、孙明堂、孔令江、闫兰蓉、孔德顺、陶金瑞、孙永华、许忠兴、陶金玲、曹天杰自愿为陶金生担保,对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金额(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成员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上述约定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还证明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违约责任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付息,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证据三、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陶金生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9月5日,月利率为12.3546‰。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5日结清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证据四、被告陶金生、陶德昆、陶连生、许则喜、孙明堂、孔令江、闫兰蓉、孔德顺、陶金瑞、孙永华、许忠兴、陶金玲、曹天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述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五、陶金生贷款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已偿还本金3000元,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止,尚欠本金87000元,利息65721.06元。经审核,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且被告一方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及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其为有效证据,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庭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有效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成立的,自其开业的同时,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1年10月10日,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水镇分社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陶德昆、陶连生、许则喜、孙明堂、孔令江、闫兰蓉、孔德顺、陶金瑞、孙永华、许忠兴、陶金玲、曹天杰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水镇分社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金额(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小组成员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上述约定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该个人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还本付息。违约责任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陶金生于2011年10月10日从梁水镇分社借款9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9月5日,月利率为12.3546‰。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构成违约。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陶金生尚欠本金87000元,利息65721.06元。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由于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依法终止,其债权债务依法由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其有权就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所形成的纠纷向被告主张权利。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水镇分社与被告陶金生、陶德昆、陶连生、许则喜、孙明堂、孔令江、闫兰蓉、孔德顺、陶金瑞、孙永华、许忠兴、陶金玲、曹天杰双方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所形成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都应当按照约定自觉遵守。梁水镇分社依约向被告陶金生提供了借款,履行了自己一方的义务;陶金生也应该依约偿还借款利息和归还本金,履行其自己一方的义务。由于被告陶金生没有遵守该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方的该项诉求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陶德昆、陶连生、许则喜、孙明堂、孔令江、闫兰蓉、孔德顺、陶金瑞、孙永华、许忠兴、陶金玲、曹天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陶德昆、陶连生、许则喜、孙明堂、孔令江、闫兰蓉、孔德顺、陶金瑞、孙永华、许忠兴、陶金玲、曹天杰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依法应对被告陶金生的借款本息及罚息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金生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7000元,利息65721.06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3546‰计付借款本金87000元的利息并加收50%罚息。二、被告陶德昆、陶连生、许则喜、孙明堂、孔令江、闫兰蓉、孔德顺、陶金瑞、孙永华、许忠兴、陶金玲、曹天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金生追偿。三、驳回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一水人民陪审员 王友成人民陪审员 段文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彩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