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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商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与李分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李分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商初字第11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孙曙光。委托代理人:周胜伟。被告:李分云(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1********)。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北仑分行)与被告李分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怡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李分云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行北仑分行委托代理人周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分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中行北仑分行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原告中行北仑分行以被告李分云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李分云归还借款42326.33元,支付截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逾期罚息573.69元,2014年8月2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若被告李分云未按期还本付息,则原告有权就其名下车牌号为浙b×××××的汽车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包括借款本金、综合服务费和银行手续费,暂算的逾期罚息为透支利息和滞纳金,以后产生的利息为透支利息。被告李分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甬中北仑信用卡汽分字154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二、发卡行:原告中行北仑分行;三、持卡人:被告李分云;四、信用卡卡号:62×××26;五、分期付款总额度:61226.93元,其中包括分期付款购置汽车额度53000元,分期支付担保公司综合费用额度2915元,汽车分期付款银行手续费额度5311.93元;六、借期:36个月,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持卡人支付其购买东南牌汽车的款项及支付担保综合费、银行分期手续费;七、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八、透支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九、还款方式: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每月27日为账单日,被告李分云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顺延)止为免息还款日,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十、款项交付:2013年5月30日,通过pos机刷卡两次,金额分别为5311.93元、55915元,合计61226.93元;十一、还款情况:截至2014年8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综合服务费和银行手续费合计42326.33元,尚欠滞纳金和透支利息573.69元;十二、担保情况:被告李分云以《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贷款所购东南牌dn7156l4s汽车(发动机号为sdr3787,车架号为ldnm45gz0d0030521,车牌号为浙b×××××)作抵押,并于2013年5月31日办理抵押登记;十三、违约责任:持卡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发卡行履行清偿义务,发卡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有权对抵押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以上事实由《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宁波专版)》、《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提额申请表(2012版)》、编号为2013年甬中北仑信用卡汽分字154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编号为2013年甬中北仑信用卡汽抵字154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2012版)》、机动车登记证书、信用卡交易记录各1份、刷卡pos单2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2012版)》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本付息以及就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分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分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借款本金、综合服务费、银行手续费42326.33元,并支付暂算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滞纳金和透支利息573.69元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计算的滞纳金和透支利息;二、若被告李分云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有权对被告李分云名下的东南牌dn7156l4s汽车(发动机号为sdr3787,车架号为ldnm45gz0d0030521,车牌号为浙b×××××)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73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93元,由被告李分云负担。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 怡代理审判员 齐 琦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琼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