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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朱×1与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1,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1,女,1973年4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法定代表人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1,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1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4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公司和朱×1在2013年3月29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公司租赁朱×1在丰台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期从2013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28日。第一、二年租金为每年38万元。押金为31000元。��订合同后,×公司进驻该房屋开始经营。但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有严重的漏水问题,天花板、墙壁等部位多次出现渗水、漏水现象,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企业形象。×公司多次要求朱×1维修,但朱×1始终没有解决漏水问题。以致房屋已经无法正常使用。双方就解约事项未能达成一致,现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朱×1返还×公司2014年2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的租金63333元;3.朱×1支付×公司违约金95000元;4.朱×1返还×公司押金31000元。朱×1答辩并反诉称: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同意解除合同,但解除时间应当是2014年5月15日(即×公司正式注销执照的时间),押金同意退还,其他诉讼请求不同意。合同前期的履行挺顺利,后×公司曾提出想转租涉案房屋,依据合同约定×公司不能转租,但朱×1出于同情就同意了×公司的转租请求,但没有转租成功。因×公司一直拖欠物业及供暖费,双方曾于2014年3月31日到物业部门核实相关费用。2014年5月15日,×公司将注册在涉案房屋的营业执照注销,才正式将涉案房屋交给朱×1。对于×公司所称涉案房屋渗漏水问题,朱×1曾联系开发商及物业到现场勘察,发现是×公司装修不当造成的。涉案房屋原没有卫生间,×公司装修时增设卫生间位置不合理,且偷工减料,导致涉案房屋发生渗漏水现象。依据合同约定,×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故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公司向朱×1支付拖欠的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15日的租金17944元;3.×公司向朱×1支付拖欠的物业费4460元、供暖费10407元;4.×公司向朱×1支付违约金95000元。×公司针对朱×1的反诉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2.不同意支付租金17944元,双方之前已经解除合同,并且×公司已经撤离房屋;3.物业费和供暖费需要看证据,目前不同意;4.违约金不同意支付,是朱×1房屋存在问题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违约责任在朱×1。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朱×1(甲方)与×公司(乙方)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涉案房屋(产权证面积11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办公使用;租期从2013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28日;第一、二年租金为每年38万元;押金为31000元;甲方必须保证该出租房屋、设施的质量安全与正常使用,房屋主体结构及原有设施的自然损坏由甲方负责修复,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拒绝履行修复义务或拖延修复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按照自身实际使用情况交纳物业费、供暖费、水费和电费;因乙方自身原因导致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欠付租金金额千分之一向甲方���付违约金;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因甲方的原因导致乙方无法正常使用租赁房屋的,甲方应当退还乙方未实际发生的租金(精确至天)、押金及各项费用,并支付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给乙方;乙方根据经营情况的需要,可以要求提前解除本合同,但乙方应当支付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给甲方,合同解除后,甲方仍应退还乙方未实际发生的租金(精确至天)、押金及各项费用;乙方如需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须提前一个月以EMS邮寄方式向甲方寄出解约通知书,并书面通知甲方办理物业交割手续及领取违约金;甲方需提前解除合同的,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经双方协商予以解决。上述合同签订后,朱×1于2013年3月29日向×公司交付了涉案房屋,×公司于2013年4月3日向朱×1交纳了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租金38万元、4月8日向朱×1交纳了押金31000元。×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在涉案房屋处注册了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2014年3月31日,朱×1和×公司签署了《租赁房屋交接声明》,内容为: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生效,乙方承租之房屋的水表数为0、电表数为402,电费为预付费,在乙方结清物业供暖费用之日,甲方应向乙方结清电费;物业费用3965元,供暖费用9252元,乙方欠费未结清,乙方须在甲乙双方签订解约之前结清此项费用。诉讼中,×公司提供了2014年1月6日拍摄的房屋现场照片打印件7张,用以证明房屋漏水严重,无法由商业机构正常使用,表示照片能看出阴水痕迹是从房顶发展到地板,该公司没有在房屋内装过厕所。朱×1认可照片的真实性,表示照片为涉案房屋内拍摄,但其中4张照片的墙面状态不是漏水造成的,是×公司自己加了卫生间造成的;房顶3张照片的情况是因为二楼有一次管道漏水维修造成��后来已经堵好了。×公司提供了其业务员王×2和朱×1的短信和通话记录打印件,用以证明该公司在2014年1月到2月之间一直和朱×1联系解约问题。朱×1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双方是在谈解约,但当时王×2说的是他们希望转租房屋以避免支付违约金,否则不会提到三方。朱×1提交了一份×公司给其的《合同解除通知函》,用以证明×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确认欠费情况并确认当时没有交还钥匙,×公司未按通知函约定时间搬出。《合同解除通知函》主要内容为:现因涉案房屋漏水导致该司无法正常使用之原因,该司决定与朱×1解除租赁合同;同时,基于该司已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多次与朱×1沟通未果,该司已于2014年1月13日搬离该房屋,请朱×1于2014年4月1日前与该司联系办理签署解约协议、物业交割手续(包括但不限于交接钥匙、结清水电费用)、退还未实际发生的��金、押金及各项费用、支付违约金。×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函中没有确认解除时间,但能看出在发函之前该公司通过电话等其他方式要求与朱×1解除合同,搬离房屋时间认可。朱×1提交了备忘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31日各方对楼上进行了打压试验,涉案房屋楼上不再漏水。×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该证据只能证明当时不漏水,后来还是漏水了。诉讼中,×公司和朱×1均主张对方违约,并表示对方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庭酌减。另查,朱×1表示涉案房屋已出租他人,并进行了装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应的责任。本案中,×公司与朱×1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涉案房屋的交接时间,×公司起诉中称其于2014年2月20日搬离涉案房屋,其《解除合同通知函》中称其2014年1月13日搬离涉案房屋,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朱×1主张×公司于2014年5月1日后交还涉案房屋钥匙,并主张租赁合同自2014年5月15日解除,也未提供相应证据。2014年3月31日,双方签订的《租赁房屋交接声明》中对涉案房屋的水表数,已发生的物业费、供暖费的金额进行了确认,并明确了已发生的物业费和供暖费由×公司负担。双方关于房屋使用费用负担的明确,意味着双方对房屋占用使用的交接。另,双方均未提供2014年3月31日后双方就涉案房屋租赁事宜进行交涉的证据,故法院认定涉案房��于2014年3月31日进行了交接。关于涉案房屋的租金,双方均确认×公司的租金交至2014年4月28日,现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于2014年3月31日交接完毕,因此,朱×1应退还×公司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租金29150元。关于涉案房屋的物业费和供暖费,双方在《租赁房屋交接声明》中对×公司应交纳而未交纳的金额进行了确认,因此,×公司应按照约定向朱×1支付物业费3965元、供暖费9252元。关于租房押金,双方确认×公司向朱×1交纳了租房押金31000元,现×公司主张朱×1返还,朱×1表示同意返还,法院不持异议。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均主张对方违约,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提供的照片仅能显示涉案房屋房顶和墙面有水渍,但无法证明涉案房屋漏水的时间,以及水渍出现的原因。朱×1提供的2013年12月31日的《备忘录》显示对涉案房屋进行打压测漏实验,结果为上水正常,并表示涉案房屋楼上在此之前曾发生过漏水,但经维修、测试后不再漏了,×公司亦认可楼上曾发生过漏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于2013年12月31日后仍在漏水,故其主张涉案房屋漏水致其无法使用,要求朱×1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提交的其员工与朱×1往来的短信显示双方自2014年1月份开始一直在协商合同解除事宜,朱×1对协商的事实予以认可。2014年3月27日,×公司在给朱×1的《合同解除通知函》中提出因涉案房屋漏水导致其无法居住,要求朱×1于2014年4月1日前与其办理解约的相关事宜。朱×1认可收到了通知函,但不认可×公司提出解约的理由。2014年3月31日双方签订了《租赁房屋交接声明》。《租赁房屋交接声明》签订前双方就解约事宜进行了较长时间的磋商,《租赁房屋交接声明》的签订时间亦在×公司要求办理解约事宜的时限���,且双方均未提供《租赁房屋交接声明》后双方就涉案房屋再进行交涉的证据。故,法院认定《租赁房屋交接声明》的签订系双方对租赁关系的解除和房屋交接达成了一致意见的结果,因此,法院对朱×1主张×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判决如下:一、确认×公司与朱×1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解除;二、朱×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公司房租二万九千一百五十元、租房押金三万一千元;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1物业费三千九百六十五元、供暖费九千二百五十二元;四、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朱×1的其他反诉请求。判决后,朱×1不服原审,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公司同意原审���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打款凭证、照片、短信和通话记录打印件、《房屋交接声明》、《合同解除通知函》、施工图照片打印件、物业备忘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所订立的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解除合同是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变更,除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应当根据默示行为予以认定。虽然×公司曾经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但根据各方陈述,朱×1并未就是否同意解除合同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而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租赁房屋交接声明》中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对于涉案房屋的水表数、已发生的物业费用以及供暖费金额进行了确认,并明确了上述费用的负担,综上本院结合案件事实,认定双方的上述行为系对解除合同的进一步表���,朱×1于2014年3月31日在《租赁房屋交接声明》上的签字行为是对×公司解除合同的要求的认可,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是正确的。朱×1提出应以交还涉案房屋钥匙以及水卡的时间为合同的解除时间,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如前所述,租赁合同的解除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签订《租赁房屋交接声明》之前就一直协商合同的解除事宜。现朱×1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043元,由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394元(已交纳),由朱×1负担6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朱×1负担1272元(已交纳),由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804元,由朱×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代理审判员  林存义代理审判员  杨 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鲁燕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