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那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那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那康,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海南省临高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同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患有疾病看守所不予羁押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王那康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8日本院将王那康收监羁押新成监狱服刑。现在海南省新康监狱服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那康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那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那康搭乘1路公交车行至海口市秀英区海秀西路西站对面公交车站下车时,拉开坐在车上的被害人羊某某随身挎包,将挎包内的1个钱包扒走。得手后,王那康下车搭乘3路公交车逃走。被害人羊某某察觉钱包被盗,追至3路公交车上,及时报警。民警接警后赶往现场将王那康当场抓获,从王那康处缴获盗窃所得1个钱包及钱包内的现金1118.50元。案发后,民警已将缴获的钱包和钱包内的1118.50元等财物返还被害人羊某某。另查明,2009年11月被告人王那康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同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扣除已先行羁押的2日,剩余刑期为九个月零二十八日,因患有疾病看守所不予羁押被继续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同年7月21日王那康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2日。2014年8月8日本院将王那康收监羁押新成监狱服刑。至被收监羁押新成监狱服刑之日,被告人王那康犯盗窃罪所判处的刑罚尚未开始执行,剩余刑期为九个月零二十八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那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羊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那康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那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1118.50元,被告人王那康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那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那康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那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在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盗窃罪,应将其原判盗窃罪没有执行的刑期与本案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那康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那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和原犯盗窃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九个月零二十八日,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一年七个月零二十八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先行羁押的2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国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礼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