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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63号原告刘某某,女,23岁。被告陶某甲,男,37岁。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在本院审判第三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三年后因怀孕就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也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而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恶言恶语,甚至动手打原告。更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经常彻夜不归。由于感情破裂无法修补,双方已从2014年11月11日开始分居。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探视权;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2011年11月8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12年5月14日生育一女陶某乙。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予以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结婚证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虽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刘某某与陶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静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