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兖民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孟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民初字第1869号原告:孟某甲。被告:刘某。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孟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兖州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孟某乙。由于双方没有夫妻感情,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具此状,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孟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兖州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孟某乙。2014年9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主张被告于2008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被告长期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不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材料、村委会证明、原告的陈述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但被告长期离家出走,不尽夫妻义务,已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婚生子孟某乙,因被告离家出走后,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并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孟某乙由原告孟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辉审判员 马 文审判员 赵长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文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