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姜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玉,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原告姜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同居生活,于1998年生育男孩姜某乙,于2002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平淡,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近四年来双方互无音信,原、被告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姜某乙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1998年4月24日生男孩姜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另原、被告已长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登记手续、户籍信息、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感情逐渐淡薄,且被告长期离家,至今与原告无音信来往,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男孩姜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考虑到孩子的生活习惯,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男孩姜某乙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姜某乙随原告姜某甲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钟 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庆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