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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执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建军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建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178号罪犯王建军,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武夷山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建阳监狱七监区十九分监区服刑。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武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6月16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南刑执字第155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4年12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建军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学习,成绩良好。从事服装生产小工工种,能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共获达标分4.8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考核汇总表,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4.8分,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建军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利党审 判 员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赖亮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更多数据: